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内0724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综合楼A区301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阜新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兴工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阜新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鄂人社监理字﹝2021﹞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鄂人社监罚字﹝2021﹞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人社监理字﹝2021﹞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鄂人社监罚字﹝2021﹞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阜新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履行行
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被申请人阜新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