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山林,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阜蒙县世纪豪庭S2-2。
法定代表人:芦煜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山林、***、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被上诉人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山林、***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2020)辽0921民撤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辽0921民撤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正确,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第一、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做为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对转让股份之前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路山林起诉被上诉人***和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从法律上直接牵连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被上诉人路山林起诉被上诉人***和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己经认定了上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路山林与***、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依法通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却没有依法通知,这不但程序违法,而且直接侵犯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命被上诉人***为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乌兰木土山风景区工程的施工,并没有授权其私刻“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负责乌兰木土山风景区工程的施工时,违反公司任命私刻公章与被上诉人路山林签订合同,并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不但侵害了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路山林对上诉人提供的***用私刻的“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公章与其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都是假的,这不但证明被上诉人***私刻“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公章的事实,而且也证明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路山林提供的***用私刻的“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公章与其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是被上诉人***和路山林之间进行的虚假诉讼;由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2020)辽0921民撤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辽0921民撤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正确,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第一、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做为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对转让股份之前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路山林起诉被上诉人***和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从法律上直接牵连到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利益,所以被上诉人路山林起诉被上诉人***和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与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己经认定了上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路山林与***、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依法通知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可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却没有依法通知,这不但程序违法,而且直接侵犯了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命被上诉人***为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乌兰木土山风景区工程的施工,并没有授权其私刻“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负责乌兰木土山风景区工程的施工时,违反公司任命私刻公章与被上诉人路山林签订合同,并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不但侵害了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路山林对上诉人提供的***用私刻的“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公章与其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都是假的,这不但证明被上诉人***私刻“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公章的事实,而且也证明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路山林提供的***用私刻的“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公章与其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是被上诉人***和路山林之间进行的虚假诉讼;由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听从二审法院判决。
***陈述:对**的上诉状认可。
**陈述:对***的上诉状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是该公司股东。2017年9月26日,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乌兰木图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乌兰木图山风景名胜区施工合同,同日,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任命书,任命被告***为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全面负责乌兰木图山风景区工程施工及安全管理工作。2017年10月9日,被告路山林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阜新北部乌兰木图山风景区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委托给路山林(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场内倒运,不出第二道山门;路山林交付质量保证金5万元,工程停工反(返)还此金5万元;工程结算单价,开挖土方每立方米8元;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路山林造成的误工费;每2万立方米结算一次;双方也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书上有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公章、被告***,路山林的签字。2019年4月12日,路山林以本案被告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等费用合计41502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图山项目部尚欠路山林工程款186456元,路山林垫付的加油款32970元,使用翻斗车、铲车、钩机费用145605.25元,应返还押金50000元,合计415031.25元。另查明,2018年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
形式将公司转让给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11日将公司名称改为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地址。本院以路山林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路山林施工完毕,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路山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2018年6月11日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任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如有分歧,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路山林工程款186456元及利息(起止时间见原判决书);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路山林垫付的加油款32970元,使用翻斗车、铲车、钩机费用145605.25元,押金50000元,合计228575.25元(共计:415031.25元);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案件执行程序,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路山林部分执行款。2020年6月22日,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第三人***、王贵龙(案外人)为被告,以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给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公司无应付债务,但却负担(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担的义务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没有债务承诺不一致为由,诉讼至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辽092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第三人***连带向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转让前所负债务415031.25元、利息23148.64元及案件受理费7525元,共计445704.89元;王贵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提出上诉,现在上级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而设定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与此直接关系的是被告***作为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被告路山林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有没有私刻公章的行为。对于***是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身份原告认可,表示没有授权给***其他的权力,但在任命书中标明“***全面负责乌兰木图山风景区工程施工及安全管理工作”,而路山林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正是***负责的乌兰木图山风景区工程所进行的施工,对于原告所述“没有授权给***其他的权力”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应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私刻公章的主张,***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路山林与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但无证据证明路山林与***之间系虚假诉讼,本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结果正确,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如果原告认为***存在越权发包、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损害其利益,可向***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艳玉红是***和凯德公司建立关系的见证人,艳玉红能证明***干乌兰木图山的工程是经证人艳玉红介绍的,公司仅授权***负责乌兰木图山的施工和安全管理,没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也没同意他刻制相应的公章。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发生的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我方对于整个施工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经综合评议认为艳玉红虽能证明是***和凯德公司建立关系的见证人,但不能直接证明工程具体的施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负责的内容,艳玉红本人也没有出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所以对**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为该公司股东。**与***虽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路山林与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路山林并非是实际施工人,路山林与***之间系虚假诉讼,对于(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所述事实也未证明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所以路山林向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与***主张撤销(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与***所述***存在越权发包、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如果侵犯二人合法权益,可向***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