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1民撤1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山林,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396137045D。
住所地:阜蒙县世纪豪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綦海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欣,系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传东,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路山林、***、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传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山林、被告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7年9月6日与阜新乌兰木土山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乌兰木土山风景区施工合同》,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乌兰木土山风景区升级改造工程,2017年9月26日,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会议决定,认(任)命李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乌兰木土山风景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及安全管理工作,当时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给李某下了人事任命书,除了任命书授予的权利外,并没有授予李某其他权利。李某在担任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私刻了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木土山项目部的公章,对外与路山林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用私刻公章给路山林出具各种债权凭证,路山林持这些证据材料对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后变更名称为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提起诉讼,2020年5月28日阜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路山林工程款186456元及自2017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给付路山林垫付的加油款32970元,使用的翻斗车、购(沟)机的费用145605.25元,押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25元。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原告为该公司变更名称前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山林诉讼的债务又发生在原告转让股份之前,却没有申请追加原告为该案第三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在路山林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后,也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应该认为2020年5月28日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路山林对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的诉讼明显系路山林和***串通后的虚假诉讼,所以,请求判令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路山林辩称,原告承认其在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我存在施工合作的事实,且任命***为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手握公司公章,对我来说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履行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与我签订各项合同履行文书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起诉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股权转让,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在公司注册资金出资范围内或转让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认为,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我是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该公司副总经理并授权本人保管使用公司项目部公章,同时对外办理合作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事项,本人并未私刻公章;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山林之间的合同签订和履行都是本人办理,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告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起纠纷发生在原告股权转让前,我们承担该工程债务是基于路山林诉讼我公司,我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如果原告诉讼成立,路山林应返还我公司已经给付的执行款10万元。
第三人吕传东述称,我同原告一样也是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吕传东是该公司股东。2017年9月26日,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乌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乌某风景名胜区施工合同,同日,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任命书,任命被告***为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全面负责乌某风景区工程施工及安全管理工作。2017年10月9日,被告路山林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阜新北部乌某风景区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委托给路山林(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场内倒运,不出第二道山门;路山林交付质量保证金5万元,工程停工反(返)还此金5万元;工程结算单价,开挖土方每立方米8元;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路山林造成的误工费;每2万立方米结算一次;双方也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书上有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某项目部公章、被告***,路山林的签字。
2019年4月12日,路山林以本案被告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等费用合计41502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某项目部尚欠路山林工程款186456元,路山林垫付的加油款32970元,使用翻斗车、铲车、钩机费用145605.25元,应返还押金50000元,合计415031.25元。另查明,2018年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将公司转让给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11日将公司名称改为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地址。本院以路山林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路山林施工完毕,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路山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2018年6月11日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任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如有分歧,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路山林工程款186456元及利息(起止时间见原判决书);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路山林垫付的加油款32970元,使用翻斗车、铲车、钩机费用145605.25元,押金50000元,合计228575.25元(共计:415031.25元);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案件执行程序,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路山林部分执行款。
2020年6月22日,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第三人吕传东、王某(案外人)为被告,以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给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公司无应付债务,但却负担(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担的义务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没有债务承诺不一致为由,诉讼至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辽092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第三人吕传东连带向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转让前所负债务415031.25元、利息23148.64元及案件受理费7525元,共计445704.89元;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提出上诉,现在上级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人事任命书、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山林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本院(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92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而设定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与此直接关系的是被告***作为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被告路山林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行为是否是是职务行为,***有没有私刻公章的行为。对于***是原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身份原告认可,表示没有授权给***其他的权力,但在任命书中标明“***全面负责乌某风景区工程施工及安全管理工作”,而路山林与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正是***负责的乌某风景区工程所进行的施工,对于原告所述“没有授权给***其他的权力”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应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阜新凯德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私刻公章的主张,***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路山林与阜新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但无证据证明路山林与***之间系虚假诉讼,本院作出的(2019)辽09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结果正确,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如果原告认为***存在越权发包、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损害其利益,可向***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和
人民陪审员 齐晓东
人民陪审员 寇彩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太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