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5民初6465号之7
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虹足,系总经理
被告:黑山县思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史希丽,系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黑山县思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经查,被告黑山县思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不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地,无法联系。现原告既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新的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起诉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黑山县思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审 判 员 赵天齐
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寇凌华
书 记 员 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