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龙泰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鑫龙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初81号
原告:湖北鑫龙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健美街立城中心商务楼5层4/5#房。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岱庙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彭才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璜,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湖北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鑫龙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泰公司)与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龙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祥云置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鑫龙泰公司对祥云置业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7916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祥云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由祥云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祥云春晓四期8区1-4号楼项目的报警系统维修工程委托鑫龙泰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月22日,鑫龙泰公司在按照祥云置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项目施工内容后,向祥云置业公司申报了该报警系统维修项目工程费96821.25元。2015年2月4日,祥云置业公司的彭某对鑫龙泰公司申报的工程金额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结合《火灾报警系统维修预算申请单》《工程量确认单》《维修确认预算》等材料,最终确认的项目维修金额为79163.15元。在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鑫龙泰科公司多次当面或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才幼、董事彭军等主张要求祥云置业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项。2019年5月31日,因祥云置业公司董事彭军在此前承诺月底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鑫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鹤以短信方式再次催告付款,被告公司董事彭军回复后,未果。此后,鑫龙泰公司继续多次尝试通过电话、微信、发送联系函等方式联系祥云置业公司要求支付项目工程款,但祥云置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
2021年3月4日,鑫龙泰公司向祥云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祥云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鑫龙泰公司送达《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2021年4月9日,鑫龙泰公司对不予确认债权不服且表示异议,根据债权申报要求,鑫龙泰公司向祥云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书面的方式提交了对不予确认鑫龙泰公司债权的异议函,但祥云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无任何理由,却认为鑫龙泰公司未提交书面异议材料。2021年5月6日,鑫龙泰公司再次现场向祥云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和相关材料。根据祥云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复函,鑫龙泰公司对债权审查结果不服,现依法诉至法院。
鑫龙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3月13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洪)登记内变字〔2017〕第1570号];2018年5月23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洪)登记内变字〔2018〕第3836号];2018年6月26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岸)登记内变字〔2018〕第4647号]。拟证明:鑫龙泰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为武汉鑫龙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2014年1月22日,消防报警系统清单,拟证明:鑫龙泰公司为祥云春晓四期B区1-4号楼进行消防报警系统维修施工,并向祥云置业公司申报工程金额为96821.25元。
证据三:2015年2月4日,消防报警系统维修清单。拟证明:案涉项目维修费用经物业负责人彭某核实工程量后,实际应付工程维修费用共计79163.15元。
证据四:2015年2月9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清单。拟证明:鑫龙泰公司向祥云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维修金额为79163.15元。
证据五、证据六:祥云置业公司董事彭军微信账号、电话联系方式及短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28日,《联系函》。拟证明:鑫龙泰公司在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多次持续不断地向祥云置业公司主张债权。
证据七:证人彭某证言。拟证明:证人彭某受祥云置业公司委托,代表祥云置业公司核实案涉工程量,并于2015年2月4日在《消防报警系统维修(祥云春晓四期B区1-4号楼)》文件中对维修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该维修工程费用应由祥云置业公司支付。
证据八: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维修工程系由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祥云置业公司协商一致后,由鑫龙泰公司施工,维修费用应由祥云置业公司支付。
证据九: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鄂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由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并于2014年1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
证据十:祥云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审查表及债权异议表、《补充函件》(2021年4月8日)、《异议函》(2021年5月6日)、《联系函》(2021年5月26日)、《复函》(2021年6月4日)。拟证明:鑫龙泰公司按照祥云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及要求,对破产管理人对于原告享有债权的结果不予确认按照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债权申报材料、请求法律救济。
祥云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对方没有提供与祥云置业公司之前的施工合同和凭据,无法认定工程是鑫龙泰公司承建;3.彭某不是祥云置业公司的员工,其不能代表祥云置业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龙泰公司的起诉请求。
祥云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彭某电话录音。拟证明:与鑫龙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人证言(彭某)存在出入。
经庭审质证,祥云置业公司对鑫龙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是鑫龙泰公司方单方出具,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工程是与我方合作的,也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我方,证明不了时间点;对真实性保留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主体对象并不是祥云置业公司;2.彭某是物业公司人员,与祥云置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祥云置业公司也未授权彭某。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证据六,认为微信截图和聊天记录,这个号码是否是彭军的号码我方不能确认;涉及的款项性质指向不明确;对于彭军号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微信截图署名是彭军,聊天记录和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希望法庭核实。对证据七,认为祥云置业公司提交一份与彭某的电话录音,内容与该证据不符合;并没有对金额进行确定,彭某只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祥云置业公司从来没有说是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工程,也并未进行过任何协商;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认为只是一个单方说明文件,没有祥云置业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字,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认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书只是对消防验收合格状态的告知,不能证明工程是由哪一方施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工程是由谁承建。对证据十无异议;认为不能因为破产案件之后进行债权申报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鑫龙泰公司对祥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进行核实;如果真实性没有问题,可以证实鑫龙泰公司施工的数量无问题。对鑫龙泰公司和祥云置业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及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1日,祥云置业公司将祥云春晓四期8区1-4号楼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26日,该工程经鄂州市消防支队验收。验收后,供电局根据祥云置业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导致该项目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损坏,经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祥云置业公司协商一致,决定由鑫龙泰公司对消防火灾报警系统负责维修。
2014年1月22日,鑫龙泰公司在按照祥云置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项目施工内容,向祥云置业公司申报了该报警系统维修项目工程费96821.25元。2015年2月4日,鑫龙泰公司维修后出具《消防报警系统维修》清单,该清单载明,维修项目名称、型号、数量及人工。祥云置业公司职工彭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9日,鑫龙泰公司出具《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清单,该清单上除载明维修项目名称、型号、数量及人工外,还载明单价及维修金额,合计79163.15元。在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鑫龙泰科公司多次当面或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祥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才幼、董事彭军等主张要求祥云置业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项。并提交了时间为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31日、2020年12月21日,鑫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鹤以短信方式向祥云置业公司董事彭军催告付款联系记录。
2021年8月13日,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祥云置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彭某分别出具证明,均载明,验收后,供电局根据祥云置业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导致该项目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损坏,经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祥云置业公司协商一致,决定由鑫龙泰公司对消防火灾报警系统负责维修。彭某在出具的证人证言中同时载明,该项目维修费用经其本人核实后实际产生费用共计79163.15元,并于2015年2月4日在《消防报警系统维修》文件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鑫龙泰公司系2018年5月23日,由武汉鑫龙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祥云置业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彭才幼。公司股东彭才幼、彭才良。彭才正、彭军系该公司董事。2018年1月,彭才正任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诗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军,彭某系该公司股东。2020年11月9日,祥云置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偿付到期债务,向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预重整。2020年12月23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选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为祥云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2021年1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严炳南申请祥云置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以(2021)鄂07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担任企业管理人,黄璜为负责人。
2021年8月23日,鑫龙泰公司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鑫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鹤与祥云置业公司彭才正协商,一致同意由鑫龙泰公司对案涉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施工维修,维修费由祥云置业公司承担,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内的质保义务。彭才正表示,维修事宜由鑫龙泰公司按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诗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负责维修施工,施工完毕后,由物业公司负责人彭某确认施工工程量及造价,由祥云置业公司支付。说明同时载明,祥云置业公司是家族式经营企业,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诗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祥云置业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主要负责人交叉管理两公司事务。其中,彭军、彭才幼是父子关系,彭才幼、彭某是胞兄弟关系。
2021年2月28日,鑫龙泰公司向祥云置业公司出具《联系函》,该函载明,贵公司开发的祥云春晓四期8区1-4号楼项目的报警系统维修工程委托我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按贵公司要求完成了相关内容,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申报了该维修系统的工程费用96821.25元,贵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对我公司申报的金额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后的维修金额为79163.15元,该款项贵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予我司,我司现特此函告贵司,请贵司予以支付为盼。附件1:警系统维修预算清单;附件2:程量确认单;附件3:维修确认预算。
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26日,鑫龙泰公司向祥云置业公司及其管理人分别发出《补充函件》《异议函》《联系函》,要求祥云置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要求管理人出具债权异议复核意见。2021年6月4日,祥云置业公司管理人向鑫龙泰公司出具《复函》,该函主要载明,管理人对鑫龙泰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查结果为全部不予确认,认为鑫龙泰公司未与祥云置业公司签订书面维修合同或有议价文件,难以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且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告知鑫龙泰公司因祥云置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未经债权确认及分配程序,管理人不得向鑫龙泰公司进行清偿,鑫龙泰公司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司法救济。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鑫龙泰公司诉请确认对祥云置业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79163.15元,是否于法有据。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鑫龙泰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祥云置业公司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确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首先,关于应付鑫龙泰公司维修债权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鑫龙泰公司维修后出具《消防报警系统维修》清单,该清单载明,维修项目名称、型号、数量及人工。祥云置业公司职工彭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案中,鑫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起诉的事实,即祥云置业公司应支付其工程维修费79163.1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祥云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消防系统未维修或系第三人维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维修款已支付,故本院确认鑫龙泰公司对祥云置业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数额为79163.15元。其次,关于祥云置业公司管理人提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鑫龙泰公司提交了该法定代表人黄鹤以短信方式与祥云置业公司董事彭军以短信方式催告付款联系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鑫龙泰公司向祥云置业公司管理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祥云置业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鑫龙泰公司没有提供与祥云置业公司之前的施工合同和凭据,无法认定工程是鑫龙泰公司承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鑫龙泰公司诉请对祥云置业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79163.1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湖北鑫龙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79163.1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国文
审 判 员 齐志刚
审 判 员 张 开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金燕玲
书 记 员 吴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