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21民初895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白山市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陈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薏涵,该公司职员。
被告:**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薏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项下的货款699,343.8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具体数额以699,343.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1日(含)起计至2023年3月3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被告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建材商店(原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建材商店)签署了编号为【JYJCSDGX-2020051904】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材商店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产品,货到后,12月中旬供方提供等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给与一次性结算(以实际用量结算)。如需方未能按期结算货款,需方应按万分之六每日计取***行金直至结算日止。**建材商店已于2020年12月中旬前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商品并出具了相关发票。截止至2023年3月3日,被告并未向**建材商店支付任何货款。因**建材商店为原告分支机构,于2021年12月27日注销,相应债权由原告取得。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建材商店)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材商店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600毫米200毫米×200毫米蒸压加气混凝砌块,数量8000立方米,以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合同履行期间,供方应根据需方的书面通知进行供货。交货地点:抚松新城在水一方小区,运输费、保险、装车等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用需方承担。结算方式:货到后,需方验收合格后由供方提供等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本年度12月中旬一次性结算货款(公对公账户)。如未能按期结算货款,供方货款需方计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取***行金直至结算日止。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在合同期内,**建材商店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商品共计2876.16立方米,148张《出库单》上均有被告在在水一方工地的收料员***的签名。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40.00元计算,总价款应为690,278.40元。**建材商店2020年9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数量为122.88立方米,单价为257.4257元,与合同约定单价240.00元不符。**建材商店为原告分支机构,于2021年12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嗣后,**建材商店将案涉债务转让给原告。2023年2月15日,**建材商店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月17日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别专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材商店与抚松县昊宇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建材商店与被告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各一份,《出库单》14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建材商店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后,按被告需要交付了2876.16立方米的商品,价款总计为690,278.40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中旬前一次性结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行金。**屹建材商店办理注销登记后,原告已依法承继上述债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9,343.87元中不超过690,278.4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给付超出690,278.40元以外的9,065.47元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行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项下的货款690,278.40元;
二、被告**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90,278.40元货款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行金;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4.00元,减半收取计5,397.00元,由被告**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3.00元,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伊海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琳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