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景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景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亚泰泉润建材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2民初87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
法定代表人:许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李全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云,男,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第三人: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颖,经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刚、刘本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泉润公司返还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景旭公司为了泉润公司为其开具发票,根据泉润公司的要求,景旭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给泉润公司汇款35万元。但是泉润公司在收到35万元后,未给景旭公司开具发票。景旭公司多次要求泉润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但泉润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泉润公司逾期返还35万元,占用了景旭公司的资金,应该支付景旭公司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泉润公司辩称,1.景旭公司起诉泉润公司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泉润公司与景旭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此事是因第三人万佳公司与泉润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万佳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景旭公司借款35万元,事后约定景旭公司直接向泉润公司打款35万元,收款后泉润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向万佳公司提供水泥,现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泉润公司没有义务向景旭公司返还35万元。2.万佳公司分别在2020年12月28日归还景旭公司10万元;2021年1月4日归还景旭公司5万元;2021年1月6日归还景旭公司5万元,共计归还20万元,已将借款中的20万元归还给景旭公司,虽然泉润公司与景旭公司、万佳公司之间没有三方协议,但万佳公司向景旭公司直接打款的事实已经证明景旭公司与万佳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第三方协议的事实。3.既然景旭公司起诉泉润公司是因未开发票所引起的,那么景旭公司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泉润公司答应过景旭公司为其开发票的事实,如果景旭公司无法证明,此款项已经明确标注了水泥货款,景旭公司可以到泉润公司处协商水泥货款的具体买卖事宜,经协商后,泉润公司可以按照双方协商的协议给景旭公司提供水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景旭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梅河口城南支行向泉润公司汇款35万元,并注明用途为2#15#货款。景旭公司与泉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等,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为法定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其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景旭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梅河口城南支行向泉润公司汇款35万元,并注明用途为2#15#货款。景旭公司汇款后,因泉润公司与景旭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亦未发生销售水泥等货物的事实,且泉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占有该笔汇款具有合法依据,故景旭公司要求泉润公司返还35万元汇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景旭公司要求泉润公司给付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