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1172号
上诉人:**,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72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货款。上诉人将案涉价值2,638,595.00元混凝土运送至被上诉人承建的某2.3期等工地,有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料单予以证实,并且收料单上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证实,虽被上诉人否认收料单上签字人员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是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将案涉混凝土运送至被上诉人工地,且被上诉人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中。并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建设施工中使用混凝土的来源。故被上诉人在实际购买使用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混凝土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二、一审判决认定**挂靠被上诉人组织施工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挂靠被上诉人施工仅依据被上诉人一方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挂靠其施工,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方所辩称的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完全是其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述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欠款2,638,595.00元;2、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3、诉讼费由**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给**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沙子21,988.29立方米,总价款2,638,595.00元。由于**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给付**现金,经协商一致,用价值2,638,595.00元的混凝土抵顶运送沙子的欠款,抵顶后,**将该混凝土出售给**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某2.3期项目。现**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该混凝土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为**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21,988.29立方米沙子,总价款2,638,595.00元。**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达成协议,用价值2,638,595.00元的混凝土抵顶运送沙子的欠款。后**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照**的要求将该混凝土运送到某2.3期、太平等工地,用于某2.3等工程项目建设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638,595.00元,**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
另查明,一审法院对**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时,***表示,长岭县某A区2号楼、B区2.3期5号楼、6号楼、1/5号楼住宅楼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施工建设的,**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未与发包方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一审法院调查发包方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查明,长岭县某2.3期工程是**挂靠被告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结算是**与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被告公司并未与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如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证据,**举证的收料单被告不予认可,而**未能举证证明收料单载明的混凝土系**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使用。另调
查**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明,长岭县某B区2.3期工程是案外人**挂靠**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由**大包,工程结算也是**与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结算的,**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结算。现**不要求**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要求**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9元,减半收取13,954.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是合同相对方。同时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将上述混凝土卖给**,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向**释明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但是**明确表示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主张与**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郑智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