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2民初84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吉林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MA14657A50。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吉林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欠款2638595元;2、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给吉林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沙子21988.29立方米,总价款2638595元。由于吉林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现金,经协商一致,用价值2638595元的混凝土抵顶运送沙子的欠款,抵顶后,原告将该混凝土出售给被告,用***九号院2.3期项目。现被告一直拖欠该混凝土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吉林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承认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公司不知道买卖混凝土这个事情。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6月至9月份的混凝土收料单据及明细表。原告欲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63859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不予认可,收料员不是我公司人员。本院审查认为,收料单上虽有***、**签收,但原告未能证明收料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混凝土为被告公司购买使用,因此,对原告的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2、2019年12月20日吉林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吉林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沙子款2638595元,吉林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用2638595元的混凝土抵顶沙子款,之后吉林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混凝土按照**的指示运送至长岭县拉菲九号院2-3期、太平等工地。被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怀疑,为什么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明和法院之前送达给我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原告对此解释说,之前提交给法院的证明没有日期,应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长岭县拉菲九号院2.3期工程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乙方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个人签字。本院审查认为,此合同乙方处没有具体的承包方公司的名称,合同中没有体现被告吉林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这一事实不予确认。
4、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报告书。原告欲证明被告是证据3中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被告的代理人。其中报告书中加盖了“吉林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有项目经理庞博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告书上没有体现**的字样,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当庭没有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原告为吉林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21988.29立方米沙子,总价款2638595元。吉林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用价值2638595元的混凝土抵顶运送沙子的欠款。后吉林省厚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混凝土运送到拉菲九号院2.3期、太平等工地,用***九号院2.3等工程项目建设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638595元,被告不同意给付。
另查明,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时,***表示,长岭县拉菲九号院A区2号楼、B区2.3期5号楼、6号楼、1/5号楼住宅楼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施工建设的,被告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未与发包方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本院调查发包方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查明,长岭县拉菲九号院2.3期工程是**挂靠被告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结算是**与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被告公司并未与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如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证据,原告举证的收料单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料单载明的混凝土系被告公司购买使用。另据本院调查被告及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明,长岭县拉菲九号院B区2.3期工程是案外人**挂靠被告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由**大包,工程结算也是**与长春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结算的,被告公司并未参与结算。现原告不要求**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9元,减半收取13954.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3954.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