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1843号
原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顺风大市场38-3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桃花苑17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德明,吉林法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返还建宇公司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16元(自2019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公司向建宇公司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包括预应力筋出厂合格证,预应力筋试验报告,预应力错具、夹具和连接器试验报告,预应力筋张拉记录,有粘结预应力结构灌浆记录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中日友好会馆B座项目的有、无粘结预应力工程,合同总价375,840元。合同签订后,建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公司定金人民币40,000元。工程一层预应力施工完成后,**公司不再承建该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已完工工程结算款10,000元从建宇公司支付的定金中扣除,剩余款项30,000元由**公司立即返还建宇公司。建宇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建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对相应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建宇公司欠**公司施工款10,000元未付,无权要求将违约金抵作施工款,没有给付施工款也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已移交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建宇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项目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中日友好会馆B座,工程内容:有、无粘结预应力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有、无粘结预应力钢绞线的加工制做、现场布筋、张拉、防腐处理,灌浆(不含灌浆所用水泥)等相关内容;承包形式:承包方包工包料,除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价款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其他任何费用。合同总价:375,840.00元(工程量结算以施工图为依据,此价格有粘结项目13吨,无粘结项目18.32吨,单价12,000.00元每吨,如图纸在合同签订后有变更必须在施工期提前7天通知承包方,且变更后总用量低于10吨,按照单价14,000.00元每吨执行,总量10吨以上按12,000.00元每吨执行。工程款支付计划:合同签订后,当天支付定金40,000元,第三层布筋完毕三个工作日支付150,000元;第五层布筋完毕三个工作日支付130,000元;第五层预应力张拉、灌浆完毕三个工作日发包方应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55,840元。违约责任:承包方责任:如承包方因劳力不足或其他非不可抗拒因素而影响发包方工程质量、进度,承包方按预应力分项工程总价款的3‰/天(或合同总额款的20%)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发包方责任:如发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总价款的3‰/天(或合同总额款的20%)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27日建宇公司支付**公司40,000元,**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3月31日监理单位出具证明,写明**公司按设计图纸完成一层预应力梁的预应力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0.32吨,合同单价14,000元/吨,合同金额4,480元),符合相应质量要求。2020年8月5日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建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一层预应力梁的施工,后更换预应力分包单位,由其他单位负责剩余工程施工,我公司已将有关事由与**公司沟通,经公司领导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姜秋影协商,我单位拟将剩余的有粘结预应力项目交由**公司施工,其余项目交给其他单位施工,但姜秋影认为有粘结预应力项目利润不足,决定放弃有粘结预应力项目施工,双方商定已完成一层预应力梁工程款按10,000元结算。由已支付的定金中扣除,定金剩余的款项30,000元由**公司返还,至2020年8月4日,我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未返还。2020年9月21日长春中日友好会馆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建宇公司是项目的总包单位,因**公司不具有设计能力要求建宇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并撤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建宇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元。建宇公司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应力工程。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建宇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双方约定的整体合同价款给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该40,000元应按法律规定的定金处理方式处理。建宇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为监理单位与建宇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结算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不予承认,**公司的项目经理亦没有**公司的授权与追认,不能代表**公司与建宇公司达成协议。长春中日友好会馆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理由合同没有约定,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应力工程,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方的主张,故应认定建宇公司违约,**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定金。
双方对实际履行部分工程款10,000元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建宇公司应予给付,建宇公司实际已支付40,000元,**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偿付,故**公司的反诉只是抗辩不是争议,本案中不作为反诉处理。综上所述,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吉林省建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其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