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闽01行终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A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广场南路813号。
法定代表人林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晗,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愷、薛翠铃,福建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拓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4日下午16:00左右,***在福州市道××段工地承台传送钢筋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2日被告经审核予以受理。2019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16栋707室”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收;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2020年1月10日,被告作出本案榕航认定工伤[20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20-44号工伤决定),并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16栋707室”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为***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P1445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障(P0512)”。
一审再查明,2019年11月21日原告住所地由“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16栋XX室”变更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A座XX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长乐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前述行政法规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其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权力来源合法。
关于被告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告住所地于2019年11月21日由“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16栋707室”变更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A座501室”,而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2019年11月20日,此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能查询到的原告住所地仍为东玺台写字楼16栋707室,被告据此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前述送达地址系有效送达地址且快件已被签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况且原告知悉本案工伤认定的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不持异议,且不否认其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团体医疗保险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知悉***为其工程项目施工工人,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而原告提供的劳务班组合同以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并不足以***与案外人冯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长乐人社局作出的2020-44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拓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20-44号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时间、原因、过程的前提下,直接错误认定“***在福州市道××段工地承台传送钢筋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二、被上诉人受理、审查***申请认定工伤材料送达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时被上诉人已自认其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有且只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这一份材料,连基本的合同、工资流水、照片、工作服等证据都没有。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至始至终没有通过电话的方式与上诉人联系过,被上诉人的电话已在工商局网站、企查查APP上公示,且***女儿也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电话,双方就***受伤事宜多次沟通协商,被上诉人却不要求***提供。三、一审认定“因前述送达地址系有效送达地址且快件已被签收”错误。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在审判长要求的时间内将租赁合同、变更地址登记信息、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资料提供给法院,但判决中只字未提,程序上也没有安排各方进行举证质证。同时,庭审后被上诉人以及***是否有按照审判长要求提供补充材料,上诉人也不知情。上诉人庭后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原16栋707室的租赁期到2019年9月8日期满,并搬离,被上诉人寄送的材料根本就没收到。“原16栋707室”并不是有效地址,被上诉人提供的EMS快递信息也证实了存在快递投递无人签收的事实。四、一审错误认定本案工伤认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被上诉人未依法送达,致使上诉人答辩、举证的权利灭失,甚至申请复议的权利也没有,足以证明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五、***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上诉人与冯川签订《福州市道庆洲过江通道水上下部结构施工劳务班组合同》,由冯川承包劳务,合同6.2.6条约定:乙方(冯川)应给所有工人参加意外保险,如乙方拒不履行此条款,甲方可代替乙方为工人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计量款中按保险额度的1.5倍扣除。故上诉人与冯川之间系发包承包关系,冯川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二,上诉人事实上根本不认识***,***受雇于冯川,接受冯川的管理,劳务报酬按天计算,由冯川结算支付。根据建设施工中劳务行业特点,例如劳务人员流动性大,按天计算报酬,部分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甚至还经常出现不同施工班组之间互相“借人干活”等情况出现。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2019年12月11日,冯川向上诉人出具《协议书》证明冯川雇佣***的事实,关于***后续补偿、费用问题由冯川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长乐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述称,第一,关于是否有效送达问题。2020最高法民生788号裁定书对于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认为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他人代收,即应视为送达成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举证材料时,上诉人企业信用网所公示的地址为变更前的地址,即便显示他人代收也应视为签收成功。第二,权利是否受影响的问题。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二者之间是或者的关系,复议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可见其权利未受到实质影响。第三,***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成果过程当中受伤,二者之间至少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未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审理工伤认定的解释,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长乐人社局有权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的事实可以证明建拓公司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建拓公司主张***系受雇于案外人冯川,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长乐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长乐人社局在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上诉人申请变更其企业登记信息之前,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地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妥投并依法送达,该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之前妥投的地址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请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审 判 员 张厚磊
审 判 员 郑 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升
书 记 员 赖忠鸿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