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103行初151号

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8184110XP。

法定代表人王玉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广场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820036722836。

法定代表人林津,局长。

出庭负责人林如冰,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林建晗,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德亮,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愷、薛翠铃,福建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拓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军,被告长乐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林如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晗以及第三人杨德亮的代理人林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17日,被告长乐人社局作出榕航认定工伤[20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20-44号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9年9月4日下午16:002左右,杨德亮在福州市工地承台传送钢筋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杨德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建拓公司诉称,一、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杨德亮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举证等材料,也未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去劳动保障大厦询问才得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且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时邮寄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是错误。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冯川签订《福州市道庆洲过江通道水上下部结构施工劳务班组合同》约定,乙方(冯川)应给所有工人参加意外保险,如乙方拒不履行此条款,甲方可代乙方为工人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计量款中保险额度的1.5倍扣除。故原告与冯川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而冯川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三人受雇于冯川,接受冯川的管理,劳务报酬按天计算,均由冯川结算支付。三、2019年12月11日冯川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确认冯川雇佣第三人杨德亮,杨德亮后续补偿、费用问题均由冯川自行承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程序违法,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20-44号工伤决定。

被告长乐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杨德亮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补正病历材料,被告依法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该申请,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收上述文书,2020年1月10日被告作出2020-44号工伤决定。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福州市道庆洲过江通道工程承包方,为工程项目施工工人杨德亮参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杨德亮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知晓杨德亮受伤事实,但怠于行使其权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申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2020-44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德亮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下午16:00左右,杨德亮在福州市工地承台传送钢筋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2019年10月17日,杨德亮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2日被告经审核予以受理。2019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16栋707室”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收;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2020年1月10日,被告作出本案2020-44号工伤决定,并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16栋707室”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为杨德亮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P1445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障(P0512)”。

再查,2019年11月21日原告住所地由“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16栋707室”变更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A座501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更变信息、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长乐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前述行政法规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其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权力来源合法。

关于被告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告住所地于2019年11月21日由“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16栋707室”变更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力旺东玺台写字楼A座501室”,而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2019年11月20日,此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能查询到的原告住所地仍为东玺台写字楼****,被告据此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前述送达地址系有效送达地址且快件已被签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况且原告知悉本案工伤认定的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杨德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不持异议,且不否认其为杨德亮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团体医疗保险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知悉杨德亮为其工程项目施工工人,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杨德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杨德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而原告提供的劳务班组合同以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并不足以杨德亮与案外人冯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长乐区人社局作出的榕航认定工伤[202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仙

人民陪审员  唐美燕

人民陪审员  池灵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