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651号
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员,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甘肃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任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搅拌站物资转让款384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向海城市建设机械厂购买了搅拌站成套设备,2021年因企业运营的需要,原告授权王玉智有权代表原告就转让搅拌站一事对外签订合同,王玉智根据原告的授权于2021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海天大道尼教下泽经济合作社附近的搅拌站物资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84500元,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将搅拌站物资转移给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玺于2021年3月31日催促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后不再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转让款384500元,被告始终拒绝支付,2021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后不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责任,应根据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现给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搅拌站物资,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84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所述主体不当,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同意支付款项,被告向王玉智购买了涉案物资,被告与兰海燕、何梅、许德优合伙经营佛山华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因作为合伙经营的代表人购买了涉案物资,款项应由兰海燕、何梅、许德优及佛山华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申请追加兰海燕、何梅、许德优及佛山华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海城市建设机械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海城市建设机械厂购买JS1500C型搅拌站成套设备壹套,货物价款为51.5万元。2021年1月5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决定股东王玉玺及股东王辉同意由王玉智作为公司代理人,对外出售JS1500C型搅拌站成套设备,出售获得的设备款由股东王玉玺收取。2021年3月21日,王玉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天大道尼教下泽经济合作社附近搅拌站物资转让给乙方,总金额为484500元。协议签订后,2021年4月19日,案外人沈某代替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玺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搅拌站物资出售给被告,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货款金额为484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8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被告应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主张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案涉买卖关系所涉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而非被告所述的其他案外人,故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845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财产保全费25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阴 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