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民初510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系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阔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春街29号老杨蒲社区原办公楼2层201-21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路3999号上东1号小区A3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阔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45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阔泽公司、**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从阔泽公司处承包的**公司开发建设的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丹麦小镇17#楼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10月17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7577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工程款382991元,余款224586元至今未付。据悉,**公司与阔泽公司尚未结算,阔泽公司与***之间工程款也未结清,故**公司、阔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