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阔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84民初280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系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吉林省阔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阔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泽公司)、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金公司)、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金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被告***、阔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金公司及和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4,5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主岭市***镇丹***系被告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其中17#楼在施工中途停工。至2020年10月8日,被告***挂靠在阔泽公司名下,承揽了后续工程,与被告和金分公司签订了《丹***17#楼未完工程施工合同》后,转包给被告***。2021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将17#楼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10月17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7,577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工程款382,991元,余款224,586元至今未付。据悉,和金公司及和金分公司均未与阔泽公司进行最终结算,***、阔泽公司与***之间工程款也未结清。故和金公司、和金分公司、***、阔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是:我是***,现因身体不便,不能前去接受庭审,做如下说明:1.已涉及到本人独自对外发包的合同、欠据等事项,本人自行承担责任。2.我俩(***)共同遵循(2022)吉0184民初3923号调解书为法律定性。自行共商后合理分配各自所得。3.我与***是合作关系,相互制约,相互帮助,经济分配上不是一个主体,各有所得,按劳分配,都有自行解决的权利。对3923号调解书和执行926号均以自行履行义务申请结案。 被告***辩称,我是阔泽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挂靠阔泽公司。阔泽公司与***签订的经济责任制协议,我和**没有任何协议,公司只能对***算账,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阔泽公司辩称,1.原告诉阔泽公司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与阔泽公司及***无任何协议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2022)吉0184民初5109号裁定书中驳回。2.原告诉和金公司与阔泽公司未结算,我方认为是否结算与本案毫无关联。3.原告诉阔泽公司公主岭项目部未与***结算与事实不符,阔泽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在***和***起诉(2022)吉0184民初3923号时已将结算书提交给法庭。4.***和***就案号(2022)吉0184民初3923号调解书已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阔泽公司及***同***和***就丹***17#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给付完毕。5.本案原告理应直接起诉***给付欠款,***是协议相对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与阔泽公司及***无关。6.我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和金公司及和金分公司辩称,和金公司及和金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和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根据和金分公司与阔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阔泽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如需签订分包或安装工程分包,应由和金公司直接签订,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不能约束和金公司及和金分公司,原告未与和金公司及和金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阔泽公司与***及***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应直接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和金公司及和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本案主体无关联性,我和***存在合作关系,但经济上不是一个主体,***与**的工程款欠据没有我签字,与我无关。执行案件926号依据我和***各自的给付数额申请结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和金公司在公主岭市***镇102国道与清源路交汇处开发“***镇丹***项目”。2.和金分公司与阔泽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丹***17#楼未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阔泽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3.***以长春阔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20年10月11日与***签订《丹***17#楼经济责任制协议》,该协议由***个人与***签字,没有单位公章。约定***承包丹***17#楼未完工程。4.***与**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将丹***17#水电工程承包给**,于202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为607577元,***同时给**出具欠据,欠该工程款607577元。原告称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工程款382,991元,(欠付工程款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100000元,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45000元及95000元)余款224,586元至今未付。5.***与***曾共同起诉***、吉林省阔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4410元及利息,本院经调解作出(2022)吉0184民初3923号调解书。由阔泽公司、***给付***、***工程款204410元。 以上事实有和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楼预售许可证》、和金分公司与阔泽公司签订《丹***17#楼未完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丹***17#楼经济责任制协议》、***与**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协议》、(2022)吉0184民初3923号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和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开发“***镇丹***项目”,和金分公司将未完部分工程发包给阔泽公司,虽没有和金公司授权但和金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阔泽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庭审中阔泽公司提出***系其项目经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个人与***签订《丹***17#楼经济责任制协议》,能够确认阔泽公司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均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系非法转包。本院确认阔泽公司与***、***与***、***与**之间非法转包合同无效。 二、**要求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应由***给付,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为607577元,***同时给**出具欠据,欠该工程款607577元。本院在(2022)吉0184民初5109号案件庭审中,***对此无异议。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工程款382,991元,尚欠224,586元未付。***是合同相对方,应当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224,586元为基数从***出具欠据之日起算,即2021年10月17日起算,原告要求利息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与被告***在本院(2022)吉0184民初3923号民事调解书中共同起诉***及阔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不能以此推定***在本案中与***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提供的情况说明,其自行承担责任,与***是合作关系,相互制约,相互帮助,经济分配上不是一个主体,各有所得,按劳分配,都有自行解决的权利。对3923号调解书和执行926号均以自行履行义务申请结案。***答辩称,与***存在合作关系,但经济上不是一个主体,***与**的工程款欠据没有我签字,与我无关。执行案件926号依据我和***各自的给付数额申请结案的。因此,原告要求***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层层非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4,586元及利息(利息以224,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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