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0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陆11号船营总部大厦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与被上诉人***、**三、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西石化)、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化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北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一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中油一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中油一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中油一建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油一建与***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油一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油一建没有向***付款的义务。***索要的是劳务费,并非工程款,其应当向与其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中油一建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2、中油一建与**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油一建与**三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油一建与**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3、中油一建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油一建作为工程总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至于山东益通公司与原审原告及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中油一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三与***成立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1、在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下,雇主依法应当向雇员支付合法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雇佣关系清晰明了,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定,因此**三作为雇主应向其雇佣的***支付合法报酬。2、上述关系成立,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明确,***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已经可以得到有效救济,无需再将与***毫无法律关系的中油一建拉入其中,承担所谓共同清偿责任,显然既于法无据,也毫无必要。3、中油一建作为总包方已经合法合规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分包方支付了工程款,代付了工人工资,无需再承担合同之外的法律责任,否则势必对中油一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油一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通公司答辩称,益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三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支付劳动报酬656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中油一建与益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中油一建将锦西石化发包的150万吨/年蜡油加氢裂化装置改造安装九标段中精制和脱硫区(构5以北)钢结构、设备及管线施工、2020年锦西石化分公司大修项目安装三标段重催精制装置检修安装部分分包给益通公司,工期至2020年12月30日。除此之外,**三还分包了中油一建100万吨连续重整项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通过益通公司转账。**三在庭审时自认尚拖欠***在中油一建100万吨联系重整联合装置项目工作时的劳动报酬30318元。原审原告与各原审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另查明,2022年1月7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作出葫劳人仲不字[2022]第00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三雇佣原审原告在中油一建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原审原告与**三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审原告已依约付出劳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因**三已自认其拖欠原审原告30318元,故**三应在其自认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中油一建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三个人,应与**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中油一建可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在与**三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锦西石化是否欠付中油一建工程款及数额等事实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而无法查清,且原审原告与锦西石化之间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原告向锦西石化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303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已预交,由**三负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负担389元,退回3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中油一建与***二审中均认可实际欠付劳动报酬数额为2438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与***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向***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二审中,中油一建与***均认可实际欠付劳务费数额为24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中确定的案涉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中油一建与益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油一建将锦西石化发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益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中油一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工资及工资发放等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三,应与**三共同承担欠付工人劳务***偿责任。中油一建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在与**三结算案涉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中油一建和**三对案涉欠付工人劳务费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油一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2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应予退还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