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陆11号船营总部大厦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地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成三,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吉林市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原审被告赵成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市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已履行给付***劳务报酬义务为由,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吉林市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银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