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西山街199号兰天国际商贸中心21-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888号9-16轴(3-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6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义德源公司与永达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关键事实能够查清后再行主***,而驳回***的起诉不当。一、义德源公司与永达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不应影响***诉讼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实际施工了义德源公司发包给永达公司的义德源大酒店4-5楼木工单项装修工程,且永达公司与***对账结算应给付***工程款1,913,258.75元,故此案不论永达公司与义德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应判决永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913,258.75元,而不应驳回起诉。二、义德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义德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义德源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义德源公司按工程进度给***公司款项,其未能举证证明不欠付工程进度款,且永达公司明确义德源公司尚欠进度款及欠款的数额。故此案应当判令义德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永达公司辩称,对一审裁定无异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义德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永达公司向***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913,258.75元,且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按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二、义德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永达公司、义德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永达公司与义德源酒店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双方在一审法院有另案诉讼,该另案中的工程包括本案的案涉工程,该案尚未审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过错、存在违约行为,***采购的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使用情况及部分材料的去向等问题现均无法查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结合本案及另案情况,***提起本次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鉴于本案情况复杂,多处关键事实现难以查清,***可与其他当事人自行对账、协商解决,或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关键事实能够查清后,再行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永达公司向***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913,258.75元,且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按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二、义德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永达公司、义德源公司承担。***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60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