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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拜克·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民申2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陶县**塔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塔克镇。 法定代表人:铱***,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阿克陶镇人民东路55院1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路122号院(原建筑联营公司家属楼一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阿克陶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光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阿克陶县**塔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克镇政府)、***、阿克陶县疆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源公司)、阿克陶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县畜牧局)、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0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塔克镇政府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还未落实又未招标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7月,涉案工程在已经竣工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由县畜牧局作为发包方发包给了永兴公司与疆源公司,**塔克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塔克镇政府应承担工程款与违约损失。二、永兴公司与疆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没有实际施工,永兴公司与疆源公司提供已经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虚假证据,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未判令永兴公司与疆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错误。三、***欠付***的涉案工程款为937,828.3元,具体理由如下:***已经向***提供其施工工程的80%的税务发票,根据疆源公司为*****的24座棚圈支付的增值税为482,000元,***在与***签订结算协议时扣除的161,600元占增值税482,000元的三分之一,多缴纳的税费应当退还给***,二审法院再次将税费从涉案工程款中进行扣减错误。按照2018年12月6日,***与***达成的结算单计算,案涉*****5座畜牧棚圈总工程款为1,222,368元,因***只落实了80%的工程款,该工程80%的工程款为977,894元,***从***处分三次已收取的工程款为总计580,768元,***将扣留的397,156元中的122,225元退还给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74,931元及剩余未支付的20%的工程款244,474元,***欠付涉案*****5座畜牧棚圈工程款应为519,405元。***村2座畜牧棚圈的总工程款中减去税费及***已经领取的38,000元后,***欠付涉案***村2座畜牧棚圈欠付的工程款为418,423.3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提交意见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未向***发包过工程,故***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负责替***从疆源公司领取工程款,***应得的工程款仅剩余27,051.78元。关于税费、管理费等问题,***与***协商同意疆源公司扣减各类税费、管理费后再行支付给***,故***主张不应扣减各类税费、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塔克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塔克镇政府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塔克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疆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疆源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对疆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兴公司提交意见称,***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塔克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并未要求永兴公司、疆源公司、县畜牧局承担责任,故***将永兴公司、疆源公司、县畜牧局列为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永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永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县畜牧局提交意见称,县畜牧局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主张**塔克镇政府承担工程款与违约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公司与疆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主张**塔克镇政府承担工程款与违约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与**塔克镇政府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5座畜牧棚圈工程与涉案***村2座畜牧棚圈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依据合同约定开工后,工程主体基本完工时,**塔克镇政府未能得到工程资金,无力支付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被迫停工。为解决资金问题,2018年6月9日,县畜牧局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标将涉案*****5座畜牧棚圈工程与涉案***村2座畜牧棚圈工程承包给疆源公司与永兴公司施工。2018年7月6日,疆源公司与永兴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涉案*****5座畜牧棚圈,以每座244,473.56元的价格分包给***,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合同。永兴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塔克镇***村的10座畜牧棚圈以每座235,058.07元的价格转包给***,***又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中2座畜牧棚圈以每座235,058.07元的价格分包给***。***与**塔克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与***与***之间形成的合同在合同主体,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上均发生了变化,即***实际履行了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向***支付工程款及双方进行结算。故***主张**塔克镇政府承担工程款与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公司与疆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本案中,永兴公司与疆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主***公司与疆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与***就涉案*****5座畜牧棚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涉案***村2座畜牧棚圈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相关规定而无效,但*****的3座,***村的2座,共5座畜牧棚圈已投入使用,*****的其他2座棚圈双方亦达成结算,故***有权向***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合同及口头协议约定,涉案*****5座畜牧棚圈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22,367.7元,涉案***村2座畜牧棚圈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70,116.14元,合计1,692,483.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2020年6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七张收条确认的款项,但认为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122,225元与225,164元两张收条中包含2018年11月19日确认的80,000元金额的收条,对此,本院认为,***的上述主张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0,000元存在重复计算,故二审法院依据七张收条确认的总金额820,739元认定***从***处已收取820,739元并无不当。 2018年12月6日,***与***签字确认的《2018年阿克陶县**塔克镇*****畜牧棚圈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清单》显示,双方对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负担及比例进行了约定,*****5座畜牧棚圈的税费等各项应扣费用为397,156元,该结算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扣除税费仅是增值税。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施工合同分属独立的合同,应属有效。故根据该结算单应从***应得的涉案*****5座畜牧棚圈工程款中扣减税费等各项费用397,156元,***对*****的5座畜牧棚圈应得工程款为825,211.8元(244,473.56元×5座-397,156元)。***现主张***将预扣的397,156元中的122,225元退还给了***,该款项不应作为***的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该笔款项属于预扣款项,并已实际支付,二审法院将其作为已付款进行扣除并无不当。***可以按照预留金等款项的性质另行向***主***。 ***村的畜牧棚圈招标单价为235,058元,***与***约定的每座畜牧棚圈的单价亦为235,058元,可以确定该单价包含税费,虽然***与***达成的涉案***村2座畜牧棚圈工程的口头协议对税费负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每座畜牧棚圈产生的税费为68,463.52元,故从2座畜牧棚圈的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对***村的2座畜牧棚圈应得工程款为456,423.3元(235,058元×2座-13,692.70元)。综上,***对其承包的以上7座畜牧棚圈应得工程款为1,281,635.1元(825,211.8元+456,423.3元),减去***从***处已收取的工程款为820,739元,故二审法院认定***欠付***的工程款为460,896.1元(1,281,635.1元-820,739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