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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22民初12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老城街113院66号。 法定代表人:苏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98,5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的利息25,770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4倍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8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永兴公司承包阿克陶县布仑口乡、***XXX工程后,指派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轮挖150一台在布仑口乡、***的上述建设项目工程中施工,双方约定租金按45,000元/月计算。二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至10月期间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共计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98,5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认拿不给,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的**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欠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 被告***辩称,原告**属实,我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阿克陶县新建XXX项目(20套)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租赁原告150型轮式挖掘机一台在阿克陶县布伦口乡和***施工,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被告***根据工程建设情况无需使用设备时终止;租金按足月计算为45,000元/月,不足月租赁时,日租金按月租金标准平均每天计算;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10月17日左右离场。 2021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欠条》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及欠付机械租赁费金额等内容并签名、捺印,该《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欠***(身份证号:XXX)款298,5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保证于2022年1月20日前归还,如果不按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4倍计算利息)。同时***可以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若我不还,***为维护权益可以向我追偿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我的住址:阿图什市XXX”,可以作为送达法院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者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执行文书未能实际被接受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联系方式(手机号或者邮箱):183XXXX****可以作为送达法院文书的方式,因载明的手机号、邮箱有误或者变更后未及时告知的,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执行文书未能实际被接受的,电子送达发出之日时即视为送达之日。” 同时查明,2020年和2021年,被告永兴公司分别中标阿克陶县新建边境XXX项目和阿克陶县新建XXX项目(20套)。后被告永兴公司分别将该两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预付款及计量工程款后,被告永兴公司按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劳保统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由被告永兴公司支付给被告***,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永兴公司就两项工程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被告***承建阿克陶县新建边境XXX项目期间,因施工需要,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万余元。 另查明,因被告***未依照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原告为追讨租赁费支付加油款874.25元。2022年7月6日,原告就本案与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9,800元。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挖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复印件3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5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有被告永兴公司提交的阿克陶县新建XXX项目(20套)《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派书》1份、《***》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收支明细打印件1份,阿克陶县新建边境XXX项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授权委派书》1份、《***》1份、收支明细打印件1份及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由谁支付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50型轮式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9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的事实和金额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4倍支付利息25,7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欠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但至原告起诉止,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与原告约定,逾期支付被告***愿意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4倍承担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4倍支付利息25,7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8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为874.25元,因被告***同意依照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及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8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交通费87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永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就阿克陶县新建XXX项目(20套)系转包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98,500元、利息25,770元、律师代理费19,8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交通费874.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98,500元、利息25,770元、律师代理费19,80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交通费874.25元,以上合计345,64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元,减半收取计3,243元(实收3,243元),申请费2,248元,以上合计5,491元,由被告***负担5,489元,由原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