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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22民初125号 原告:***,男,1996年4月4日出生,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老城街113院66号。 法定代表人:苏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53,36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的利息5,674元(自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2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永兴公司承包阿克陶县布仑口乡、***XXX工程后,指派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202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轮挖150一台在布仑口乡、***的上述建设项目工程中施工,双方约定租金按42,000元/月计算。二被告自2021年4月25日至8月13日期间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共计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53,366元。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认拿不给,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付机械租赁费属实,案涉项目系被告永兴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我,与被告永兴公司无关,我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双方就阿克陶县新建XXX项目(20套)达成口头挖掘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50型轮式挖掘机一台在阿克陶县布伦口乡和***施工,租金每月为42,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8月13日离场。 2021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提前一天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150挖机机械费(新建XXX项目)人民币153,366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叁佰陆拾陆元整(4月25日至8月13日)共计3月17天整。”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同时查明,2021年,被告永兴公司中标阿克陶县新建XXX项目(20套)。后被告永兴公司将该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预付款及计量工程款后,被告永兴公司按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劳保统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由被告永兴公司支付给被告***,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永兴公司就该项工程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证明》1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张;有被告永兴公司提交的阿克陶县新建XXX项目(20套)《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派书》1份、《***》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收支明细打印件2份及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利息、保全保险费由谁支付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50型轮式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53,36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的事实和金额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支付利息5,6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被告***租赁原告机械期限届满的结算依据,被告***应于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支付利息5,67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永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就阿克陶县新建XXX项目(20套)系转包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53,366元、利息5,674元、保全保险费3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53,366元、利息5,674元、保全保险费320元,以上合计159,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计1,744元(实收1,744元),申请费1,315元,以上合计3,0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