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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320号 原告:**·***,男,1996年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男,1979年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苏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20000元;2.催钱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我跟**·***口头协商,在疏勒县英尔力克乡的蔬菜拱棚建设干了108天,一天的工作为200元。我的劳务费共20000元。当时被告写了证明,但20000元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帮公司管理工人,当时因为公司没有给工人发工资,所以我就拿出自己的钱,给原告发了1600元。工人工资是公司发放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和**·***口头协商,每天的工资200元,原告在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疏勒县英尔力克乡的蔬菜拱棚建设工地从事电焊等事项共108天。原告的劳务费为21600元。当时因为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给工人发工资,被告**·***为解决原告生活上的困难,拿出自己的钱,给原告发了1600元生活费。2020年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的每日工资200元〈为内容的证明,但工程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了在催钱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只是管理员,也是一名工人,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的劳务报酬20000元应支付原告。 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 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申请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卜 力 孜  · 麦 麦 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凯丽比努尔·吾斯曼 书记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