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叶宏威与叶小健、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2民初4049号
原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仁,系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下称第一被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谢身村。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210302118957676W。
法定代表人:纪海龙,经理。
被告:胡松岩(下称第三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营口市站**。
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住所地鞍山市铁**南湖街1-78-9-3011。
法定代表人:姚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下称第五被告),住所地营口市站**渤海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24284X2
负责人:刘树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琳,系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松岩、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仁和被告***、胡松岩、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李祎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09.86元、误工费109500元、护理费1903.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189.5元、护目镜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98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490元、住宿费354元、继续治疗及疤痕修复费用27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692318.06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受雇作室内装修木工,月工资9000元。2019年5、6月份左右,第四被告将在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望马台供电所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中的室内装修人工费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该室内装修的木工人工费(不含切割原旧灯座)分包给***施工,施工现场第四被告指派一姓齐的工长,全面负责工程材料保障及现场指导和管理。2019年8月10日下午1时左右,为配合刮大白工作进度,齐工长随机安排原告对改造房屋顶棚日光灯装置,切割出新灯具的安装孔,提供了角磨机锯片,但没有提供棚顶原装修结构图纸。当原告切割到硬木吊架时,角磨机顺势弹回,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北部战区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上下脸板撕脱伤、上唇贯通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下神经损伤、左面神经分支损伤、内眦动脉损伤、眶下动脉损伤、左面部肌肉损伤、眼球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我无关,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是在三楼一个房间内切割棚顶灯孔时造成的,而切割棚顶灯孔并不属于答辩人承包的工程项目。2、原告切割棚顶灯孔是受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齐亮的指派,事故当时答辩人既不在场,也未经过答辩人同意,且该活也不是答辩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受伤害和答辩人无直接关系。3、原告系答辩人雇佣,在工作中遭到意外伤害,虽然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但答辩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根本就没有承揽过这个工程,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起诉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我们保持上诉的权利。如果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有关,愿意承担责任,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胡松岩辩称,1、答辩人不应该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2019年7月我方接到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维修大石桥市博洛铺供电所办公楼,2019年8月9日下午,原告就与现场甲方代表齐工因为隔墙龙骨发生争执,后再众人劝说下,不欢而散,之前甲方齐工就与我协商过棚上开灯孔的事情,因不是太紧急,被告***说等矿棉板吊棚完事再做,8月10日我让***安排工人把灯孔开了,其安排原告在现场开灯孔,因没有锯片,原告安排现场的齐工去买的锯片,当时齐工并不知道用锯片做什么,但是当原告用铁锯片开第一个灯孔时,齐工就明确告诉原告要用手锯开孔,但原告不听劝阻,执意蛮干,在开第二个灯孔时一瞬间造成意外事故,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大石桥市博洛铺供电所办公楼维修,不属于建筑工程,也不属于建造工程,所以不适用建筑法上的分包概念。事实上,整个维修过程,答辩人自提供劳务,因此答辩人认为与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另答辩人将维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也形成了口头约定,所以与***之间也是劳务关系,至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己承认是专业木工,应当具备使用木工工具的安全常识和如何正确使用工具。原告在明知角磨机存在重大隐患下,违规操作,不听劝阻,是造成此次意外事故的真正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称其月工资9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是编造虚假事实,答辩人保留追究证明人责任的权利。4、原告在诉状中称是随机增加包工之外的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多次和被告***沟通,至于直接指挥更是无稽之谈。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在施工中安全意识淡漠,不遵守行业安全操作规范,不佩戴安全护具,野蛮施工而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因自己操作失误不当所致,其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安装木工锯片使用角磨机的行为不在角磨机的使用范围内,改变了角磨机的使用性质,因为角磨机转速非常高,可以达到一万多转,远远超出了木工锯片的安全转速,同时由于木材的物理性质,在使用角磨机加工木材时会产生非常大的反作用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应当知悉自己不当使用角磨机的行为和后果。因此,原告应自行负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角磨机归被告***所有并提供给原告使用,其并未尽到告知和保障安全的义务。被告***及报告胡松岩应对原告使用角磨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受雇于***,***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进行安全培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事实上该被告根本没有安全生产措施,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松岩,胡松岩将室内装修的木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做该工程木工装修,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原告并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用工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将营口大石桥供电公司博洛铺永安供电所场坪、道路、外墙面及卫生间维修工程发包给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用工资质和土木工程建筑业资质。答辩人与提供劳务的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不知道鼎环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本案其他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于其他被告之间的实际劳务用工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具有任何监管职责,不具有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具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第五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被告将所属国网辽宁省营口大石桥供电分公司永安供电所维护分系统场坪道路及卫生间等维修工程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第四被告(工程地点博洛铺望马台),工程项目包括维修场地及室内工程等多项,其中室内部分包括:维修吸顶灯86套、格栅灯15套、吊棚86㎡、墙面刮大白等。合同第4条约定:14.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的分包应严格执行合同的约定。14.2除劳务分包外,承包人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四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合同后,第四被告又将该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第三被告胡松岩,第三被告将该工程再次包给第一被告***(工程项目包括刮大白、吊棚、室内隔断、灯具、楼梯口暗门、石膏板开灯孔等),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部分(原告系第一被告的亲哥哥)。2019年8月10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地三楼手持角磨机进行开灯孔时操作不当导致电锯弹起,致使自己脸部被割伤,120接诊后原告于13时50分左右被送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产生救护车费1650元,随车出诊费800元,急诊检查费39.05元,当天于21时到北部战区总医院诊治,医院确诊为: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上下睑板撕脱伤、上唇贯通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下神经损伤、左面神经分支损伤、内眦动脉损伤、眶下动脉损伤、左面部肌肉损伤、眼球损伤。原告在该院实际治疗13天病情好转后于2019年8月23日出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共花销医疗费52116.2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4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污染、刺激性食物,禁忌烟酒;2、建议继续行眼科相关检查;3、建议正规抗瘢痕治疗4-6月;4、病情变化,门诊随访。另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11月6日去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共产生医疗费718.01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3673.71元。
另查,原告提交了其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自行在营口康芝悦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的小票18张,涉及金额为1207.8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营口西市区康视明眼镜店购买眼睛一副,价款45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6189.5元(含救护车费1650元)。2020年3月1日原告在天津市好吉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发票一张,价款179元,2020年9月26日在沈阳冠润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行店住宿发票一张,价款175元。原告2019年3月前曾受雇大连西亚罗兰家具有限公司,做木工工作,当时的月工资7-9千元不等。原告受伤前受雇第一被告,原告陈述月工资9000元,日工资300元,但对此并未举证。原告婚生子叶永博,2004年9月23日出生,现年16周岁,其父叶应华,1949年10月17日出生,现年71周岁,其母许金桃,1951年10月12日出生,现年69周岁,原告共有弟兄三人。
再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以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10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左眼球萎缩构成伤残等级7级;2、原告左眼泪小管修复,预估费用在0.5—1万元之间。左眼眼球萎缩,已无法治疗复明之可能,如后期须行眼球摘除手术及安装义眼,按实际发生认定费用;3、原告颜面瘢痕修复,预估治疗费用在1—3万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
另进一步查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工具为手持电动角磨机,该角磨机为第一被告提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角磨机照片可看出,该角磨机无防护罩,当事人陈述在当时原告手持该工具工作时并未采取佩戴防护镜等措施。另原告陈述,使用角磨机时更换了木工锯片,该锯片由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现场工长齐亮提供,该被告公司陈述锯片是原告要求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并在工作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劳务中不慎受伤,导致面部损伤,并构成伤残7级,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劳务活动中第一被告应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尽到充分的监管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其为熟练木工,违反角磨机操作使用规范,而将木工锯片安装在角磨机上使用,并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被告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第四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其与第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项下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胡松岩,被告胡松岩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各被告均未尽到相应审查注意法律义务,且代表第四被告的在现场负责的工长齐亮向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木工锯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无证据证明上述各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因此上述各被告均存在过错,应与雇主即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属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原告向该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将工民建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第四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故对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虽然陈述原告受雇工资为每日300元,但所提供工资证据仅是在原工作的家具厂工资证明,且未提供工资表等,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木工工作应归属于建筑业类,故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即按照日工资167.7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志,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在营口康芝悦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购药费1207.8元问题,原告出院后医嘱以及复查医嘱,均无记载购买某些药物的医嘱,故对原告自行购买药物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营口西市区康视明眼镜店购买眼睛一副,价款450元,本院认为,原告眼部受伤,购买眼镜属医疗辅助器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及整容费27500元,因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意见已有结论,按中间值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189.5元(含救护车费1650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2500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原告住院、转院、复查等并无关系,故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时间为41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65天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抚养人有儿子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子、父、母(22203元÷3人×(18-16)年÷2人+(22203÷3)×2年÷3人+(22203÷3)×2年÷3人)+父(22203元÷2人×(20年-11年-2年)÷3人+母(22203元÷2人×(20年-9年-2年)÷3人)}×40%=3059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3673.71元,另后续治疗及整容费27500元,医疗费为81173.71元;2、误工费61210.5元,(持续误工时间365天×167.7元/天);3、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参照本地区公务人员市外出差伙食补助));4、交通费2500元;5、护理费1673.1元(13天×128.7元),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应工资收入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日工资128.7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54560元,原告伤残7级,按照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20元×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以及脸部损伤及眼睛功能丧失等缺陷,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30590.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10、鉴定费2440元。上述合计为460898.1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即319664.87元),第二被告胡松岩、第四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19664.87元。
二、被告胡松岩、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该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70%即6160元,被告胡松岩、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负担30%即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广忠
审 判 员  何庆军
人民陪审员  张 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