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某某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82民初149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街道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罗利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子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安康小区1号楼1213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庆辉,经理。
被告:朝阳国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育才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寒松,男,公司经理。
被告:香河县书刚彩钢加工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刘宋镇西王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书刚,经理。
被告:丁艳龙,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盛世华城B区29#-03014)。
负责人:魏宏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莲,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盛世华城A区13#-01015)。
负责人:庄晓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国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县书刚彩钢加工部、丁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32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万(以实际鉴定级别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09月初,经人介绍到凌源市经济开发区由被告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开发的池窑拉丝联合车间1-14号线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承包给被告辽宁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艳龙参与承建。当时经营管理人丁艳龙以被告香河县书刚彩钢加工部的名义为原告在被告朝阳国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保险。2019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开发的池窑拉丝联合车间1-14号线工作时,在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被钢筋刺穿头骨,并导致右眼失明,腰部骨折等多处受损伤。经过在凌源市监狱分局中心医院治疗并在北部战区总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现在医疗终结,但原告并未得到有效赔偿,所以起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国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发生工伤,我公司按程序申报工伤,2020年4月27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合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工伤认定书,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协助办理赔偿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原告伤害已经由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该案应当由其它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3,0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兴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思明
书 记 员 李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