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24财保23号
申请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安康小区1号楼121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4MA0XM9MU7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4MA7C1J0A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及设备,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1幢车间(不动产权登记号为20220015195)、6幢车间(不动产权登记号为20220015196)、7幢车间(不动产权登记号为20220015197)、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第20210020875号)、起重量3吨的轨道吊车1台、起重量25吨的轨道吊车2台、起重量32吨的轨道吊车1台、起重量30吨的现场龙门吊1台、30万吨加工量的方矩管生产设备全套1套(保全价值1500万元)。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毁损、赠与,如需变卖,须经本院许可并将价款交本院提存。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