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红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红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1222号
原告:辽宁红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994099172。
法定代表人:栾家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红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辽宁红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红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红艳和吴继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红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91237.74元,并支付从2021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告在与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被告**是浙江大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被告的原因,使浙江大华的回款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总金额2491237.74元,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第一期为2021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第二期为2022年1月25日前还款30万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任何一期,根据还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若乙方未如期履行本协议的任意一期还款义务,迟延履行超过十天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剩余全部未还欠款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491237.74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浙江大华公司与原告的合作由我负责。因与我合作的第三方公司没有及时回款造成原告款项没有及时支付。我同意由我个人向原告偿还,对第三方公司的权利我另行主张。要求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辽宁红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是浙江大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自认因与其合作的第三方公司原因造成辽宁红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2491237.74元没有及时回款。2020年3月,辽宁红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总金额2491237.74元,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第一期为2021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第二期为2022年1月25日前还款3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逾期欠款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另查,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2)辽08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产一处(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建筑面积为143.59平方米)。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辽宁红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其2491237.7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91237.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红运光电科技有
限公司给付拖欠款项2491237.7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7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