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3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公园管理处,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天宇,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志,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3号(北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立山公园)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山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天宇、范洪志,被上诉人立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超过其中标价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属于鞍山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完毕,既没有对原合同进行过变更,也没有签订过补充合同。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显示由立洲公司负责施工的“鞍山市立山区孟泰公园路灯及草坪灯亮化设施维修改造项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无变更合同的情况发生,亦无向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过变更合同之备案的情况,故“鞍山市立山区孟泰公园路灯及草坪灯亮化设施维修改造项目”不存在合法变更合同的情形。三、原审判决中关于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超出中标价部分的工程款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政府采购的最高限价为236,525.25元。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的中标价为234,458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超出中标价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428.78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开标会议,经谈判小组评审,原告被确认为鞍山市立山区孟泰公园路灯及草坪灯等亮化设施维修改造项目供应商。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鞍山孟泰公园路灯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1、中央大道庭院灯;2园区路灯;3、正门槐花灯、高杆投射灯;4、LED屏;5、草坪灯;6、大树亮化。合同工期12月30日之内完工。合同款为234,458.00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完工单,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安装完毕,数量确认无误。2016年10月14日,该案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对该案争议工程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由辽宁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6月4日,辽宁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嘉建审字[2018]5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鞍山市孟泰公园路灯、草坪灯等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清单内)工程造价235,776.59元;鞍山市孟泰公园路灯、草坪灯等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签证清单内增加)工程造价44,856.97元;鞍山市孟泰公园路灯、草坪灯等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签证套定额)工程造价109,361.77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389,995.33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8000元。
2017年2月,鞍山孟泰公园更名为立山区公园管理处。
2017年7月3日,原告住所地变更为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3号(北园8号楼)。2018年5月15日,原告名称变更为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原告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根据辽宁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嘉建审字[2018]5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该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389,995.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案所涉工程款389,995.3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工程款利息一节,因该案所涉工程根据辽宁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嘉建审字[2018]5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才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89,995.33元,因此在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才能予以确定该案所涉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公园管理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995.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公园管理处承担7150元,原告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7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公园管理处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合同中虽然一方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但是合同双方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有相应的增加,并签订了《工程签证单》,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亦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工程签证单》所确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对原合同进行过变更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期间,经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对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作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向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合同备案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中标价部分应当予驳回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是该项目的采购人),应当履行将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其变更情况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作为政府采购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存在没有向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合同备案的情况,亦是由于上诉人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所致,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公园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公园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徐云龙
审 判 员 王珍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闫 亚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