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终7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3号(北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王青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女,1988年7月2日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如下如下问题:
第一,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记载,案涉太阳能路灯照明系统安装工程中所有蓄电池均放在金属制箱体中,蓄电池箱置于太阳能电池板后面,一同在路灯杆上,并对此情况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方案。然而,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中太阳能电池板及蓄电池的安装在现在位置是双方口头约定还是上诉人单方为之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该节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直接影响该维修方案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双方口头约定以及维修费用由谁承担等问题。
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以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案涉太阳能路灯电池板存在明显外观质量缺陷,有的太阳能电池板符合型号要求,有的不符合型号要求,蓄电池均不符合型号要求,未提及不符合型号要求的质量问题与太阳能电池板功率不足以及蓄电池容量不足的关联性。但是维修方案却未以该鉴定意见为直接依据,而是提出将明显外观质量缺陷及功率不足的太阳能电池板更换,将容量不足的蓄电池更换,未区别符合型号要求和不符合型号要求的不同维修方案,且还提出新的安装方法。即使该安装方法可能符合规范要求,但在该新的安装方法是否符合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施工工艺尚待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如此处理,有失妥当。
第三,如前所述,从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质量鉴定意见来看,并非所有太阳能电池板均不符合型号要求,但是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却对案涉工程全部的太阳能电池板以及蓄电池进行重新更换和安装,相当于将案涉工程全部重新施工一次,这种维修费用既与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维修方案不完全相符,亦非合情合理。况且,该鉴定报告本身还存在数值前后矛盾问题。即,尽管该鉴定机构得出维修费为252,396.44元,其中人工费70,112.24元,材料费182,284.20元。但是单位工程概预算表(香洲***路灯改造人工费)中人工费一栏处合计值系40,925.76元而非70,112.24元,且该表中所列名目包括组件数量、单价、合价、人工费和材料费,而非全部系人工费;同理,单位工程概预算表(香洲***路灯改造)中合计一栏中数值为164,220元而非182,284.20元,即使与单位工程概预算表(香洲***路灯改造人工费)中列明的材料费或组件合价之和也无法得出182,284.20元的结果。
因此,重审时,除应进一步核实基本案情,还应结合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质量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已使用五年的实际情况和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双方过错比例等因素,重新确定合情合理且科学的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