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洲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7016号
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3号(北园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9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青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泉,系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洲公司”)与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立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辽02民终70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28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被告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泉、陈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131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香洲城35盏路灯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8日签订《家乡路路灯改太阳能路灯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5日签订《香洲城广场游泳池32盏太阳能路灯工程太阳能高杆灯1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总计692630元。截止至2014年1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94499元,尚欠59813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依约履行安装太阳能路灯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香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其与原告签订的3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的40%是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并且约定了房屋抵顶的单价,被告随时能够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房,故原告主张全部尾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双方约定的合同事实不符。2、双方签订的3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所有产品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但原告所安装的案涉太阳能路灯与同行业路灯相比达不到约定的照明时间,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对路灯进行维护与调试,原告曾3次以上派员到现场修复,但始终未达到被告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本案中未明确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请求对案涉路灯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路灯进行维修的相关费用,并且将其费用从尾款中相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立洲公司与被告香洲公司签订《香洲城35盏路灯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香洲城35盏路灯改造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采购,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维护、项目服务发票、项目竣工时所产生垃圾的环保处理总包干;服务方式:总价在合同范围内设计、组件加工、系统配置、施工、调试、维护(贰年免责)售后服务;合同期限为25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总价157500元;付款方式:按照60%现金,40%房屋结算方式(房价为4200元/平方米),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香洲公司)支付乙方(立洲公司)总价款的30%款,后期款项按工程形象进度太阳能路灯改造完成付至60%款截止,剩余30%款以抵付商品房方式结算,质保金为10%,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将款汇入乙方公司帐户;维修及售后服务:设备及期限为单晶硅太阳能电池板免费质保叁年,光伏控制器质保壹年,质保期间设备自身损坏,由乙方全权负责免费维修更换,质保期过后,甲乙双方可协商自愿签定设备有偿续保服务;甲乙双方工程决算,自超过期限的第10个工作日起,每延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
2013年5月8日,原告立洲公司与被告香洲公司签订《家乡路路灯改太阳能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家乡路路灯改太阳能路灯工程,工程范围: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采购,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维护、项目服务发票、项目竣工时所产生垃圾的环保处理总包干;服务方式:总价在合同范围内设计、组件加工、系统配置、施工、调试、维护(贰年免责)售后服务;合同期限为90天(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合同总价398930元;付款方式:按照60%现金,40%房屋结算方式(房价为4200元/平方米);维修及售后服务:设备及期限为单晶硅太阳能电池板免费质保叁年,光伏控制器质保壹年,质保期间设备自身损坏,由乙方(立洲能源公司)全权负责免费维修更换,质保期过后,甲乙双方可协商自愿签定设备有偿续保服务。甲乙双方工程决算,自超过期限的第10个工作日起,每延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
2013年7月25日,原告立洲公司与被告香洲公司签订《香洲城广场游泳池32盏太阳能路灯工程太阳能高杆灯1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广场游泳池太阳能路灯32盏安装工程太阳能高杆灯8米1盏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采购,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维护、项目服务发票、项目竣工时所产生垃圾的环保处理总包干;服务方式:总价在合同范围内设计、组件加工、系统配置、施工、调试、维护(贰年免责)售后服务;合同期限为30天(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合同总价136200元;付款方式:按照60%现金,40%房屋结算方式(房价为4200元/平方米);维修及售后服务:设备及期限为单晶硅太阳能电池板免费质保叁年,光伏控制器质保壹年,质保期间设备自身损坏,由乙方(立洲公司)全权负责免费维修更换,质保期过后,甲乙双方可协商自愿签定设备有偿续保服务。甲乙双方工程决算,自超过期限的第10个工作日起,每延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香洲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付给原告立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499元。原告立洲公司同意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履行。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香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立洲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大工[2017]GC鉴字第JD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太阳能路灯的太阳能电池板存在明显外观质量缺陷,香洲西路太阳能电池板检材符合配置单中的型号要求,家乡路太阳能电池板检材不符合配置单中的型号要求;2、案涉太阳能路灯香洲西路蓄电池检材和家乡路蓄电池检材均不符合配置单中的型号要求;3、维修方案:⑴将案涉工程中存在明显外观质量缺陷及功率不足的太阳能电池板进行更换,其功率应满足合同配置单中75Wp的规定值,同时采用一定角度且满足强度要求的太阳能电池组件支架进行固定安装;⑵将案涉工程中容量不足的蓄电池进行更换,其容量应满足合同配置单中100AH/12V的规定值。后又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维修方案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辽东鉴字(2018)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香洲公司申请的路灯修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2396.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立洲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重大工程变更审批文件、一般工程变更审批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审核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汇款凭证及发票、结算书、录音光碟和被告长兴岛事务中心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立洲公司与被告香洲公司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此合同条款的约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立洲公司应按约履行案涉太阳能路灯安装义务,被告香洲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总计人民币692630元,按合同约定40%为用房屋抵顶的方式结算,故现金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工程款总额人民币692630元的60%即人民币415578元,被告香洲公司已付原告立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499元,尚欠工程款为人民币321079元。
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完全相符,且鉴定报告数值存在矛盾之处,但因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前提下随机选中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故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维修及售后服务为:设备及期限为单晶硅太阳能电池板免费质保叁年,光伏控制器质保壹年,质保期间设备自身损坏,由原告立洲公司全权负责免费维修更换,质保期过后,双方可协商自愿签定设备有偿续保服务。现案涉工程已使用五年,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双方未签定设备有偿续保服务合同,故根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案涉合同有关条款、质保期限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比例相当。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鉴定有些许笔误或瑕疵,亦不影响判决的公正与公平性,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52396.44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26198.22元。扣除上述维修费用,被告香洲公司尚应给付原告立洲公司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94880.78元(321079元-126198.22元)。关于原告立洲公司诉请工程款的利息,因案涉合同未予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案涉合同约定认定,但自2013年9月1日工程完工之日起至质保期三年(即2016年9月1日止),期间不应计算利息,故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1日。
又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立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香洲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4880.78元;
二、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总价款人民币692630元的40%即人民币277052元的房屋(房价为4200元/平方米);
三、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上述一、二项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1元,司法鉴定费56600元,计66381元(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9781,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预交56600元),由原告辽宁立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28元,被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振凯
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
人民陪审员  张民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