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321民初440号
原告:朝阳县鸿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邢相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凌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胜利镇西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县鸿磊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凌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朝阳县鸿磊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93元,减半收取6,546.5元,由原告朝阳县鸿磊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