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辽宁鑫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新新路南1号甲2。
法定代表人:陈思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伟,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法务,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东海大街东10号甲18。
上诉人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错误的认定了双方保修期的截止日期,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以救济。在原审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保修期内因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水管爆裂产生损失,上诉人就此已向被上诉人发送通知单告知,因前述事故,上诉人支出的费用已超过质保金数额,不应再行支付质保金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该事件发生于2017年8月,已在保修期外,因而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但依据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保修期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前述消防水管爆裂事故发生于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无需再行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质保金104860.3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口佳兆业·君汇上品2-12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营口佳兆业·君汇上品2-12#楼消防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造价、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质量验收及安全、双方责任、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了保修金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第五条验收中约定消防验收前三十日内,消防单位应组织被告、监理、物业、电梯安装单位、消防卷帘门供货安装单位、发电机供货安装单位、消防单位进行消防系统联动调试,并在联动调试合格后,方可申报消防验收。第七条保修中约定,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明书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营口佳兆业·君汇上品2-12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原合同工程范围:营口君汇上品项目消防外网报警及联动部分工程施工,并与原合同范围内工程组织统一验收。其他施工内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2013年12月25日,营口市消防局出具营公消验字[2013]第0100号验收意见书,意见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4月15日,营口市消防局依法核发营公消竣备字[2016]第0010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6年8月2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162264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保修期2年,保修金比例为5%,保修金额为458113元,并共同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进行确认盖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质保金104860.3元。2017年8月2日,原告施工范围内的消防管道爆裂漏水,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剩余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口佳兆业·君汇上品2-12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营口佳兆业·君汇上品2-12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确认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质保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消防管爆裂时仍在质保期内一项,因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明书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5日,营口市消防局出具的验收意见书,意见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此意见书应为双方约定的原告取得的合格证明书,因此可以认定消防管爆裂时,已不在保修期限内,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观点,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7年8月份原告施工范围内消防管爆裂系因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所致一项,如被告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辩称观点,可另行告诉处理。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一项,本院依法支持以104860.3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款项104860.3元,并以104860.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签订的《营口佳兆业·君汇上品2-12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营口佳兆业·君汇上品2-12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双方经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162264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质保金104860.3元。《营口佳兆业·君汇上品2-12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4.4条约定“保修金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7.1条约定:“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明书之日起二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即2015年12月25日保修期满,上诉人上诉称保修期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7年8月2日,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消防管道爆裂漏水,已不在保修期限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将保修金付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2017年8月份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消防管道爆裂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另行告诉处理。
综上所述,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弘
书记员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