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朝阳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成建
筑”)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生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成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1303民初2414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建设工程被转让,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仍然存在。首先,建设工程被转让,受让人实际取得发包人地位。其次,法定优先权具有担保属性,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有限支付,该***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所以***山区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裁定给本溪银行,并不影响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利息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依照合同约定6个月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开始计算上诉人的利息,而不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基于上诉两点,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纠正。
天程生物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源成建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54,587.6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800万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欠付工程款9,154,587.67元为基数,按照年化24%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欠付工程款9,154,587.67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在前述工程欠款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辽宁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朝阳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2,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标准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工,被告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包括部分工程款以物抵债)外,尚欠原告9,154,587.67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成建筑与被告天程生物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发包人(被告天程生物)将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位于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交给承包人(原告源成建筑)负责施工,资金来源为乙方自筹;合同计划工期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9月3日,合同价款为280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另约定了质量标准、工程承包范围、承诺、合同文件构成等,合同尾页加盖了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朝阳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对应公司法人印章;补充协议主要就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配合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尾页加盖了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朝阳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对应公司法人印章。2018年11月28日天程生物(甲方)与源成建筑(乙方)经过对账后,签订了明细表,乙方接受甲方以房抵顶工程金额款项13406377.13元,并向甲方出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天程生物已在案涉工程的建筑内投放临时菌包,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实际控制权已在被告天程生物处。庭审后,被告天程生物经核对认可尚欠原告源成建筑9154587.67元的事实。另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辽0504执9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朝阳市中兴街北侧文体南路两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辽(2017)朝阳市不动产权第2××7号]、建筑面积74480.4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VII-4-35-107/VII-4-35-108[辽(2018)朝阳市不动产证明第2××6号]及958台制冷空调设备作价167947928.7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地支行抵偿所欠借款。上述所有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
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地支行时起转移。”该
执行裁定中被执行财产包含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土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源成建筑与被告天程生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确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54,587.67元,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源成建筑诉请被告天程生物给付9,154,587.6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万元,因合同协议中约定0.1%每日的计算方式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无法进行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之日(2022年9月6日)时被告已经在案涉工程厂房内投入菌包进行生产,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以尚欠工程款9,154,587.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2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被告开发建设的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案涉工程财产的所有权已因(2022)辽0504执943号执行裁定的送达而划归案外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地支行,导致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开发建设的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54,587.67元及违约金(以9,154,58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二、驳回原告辽宁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28元,减半收取计62,364元,原告辽宁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4,423元,应予退还37,941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或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无法进行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之日(2022年9月6日)时被上诉人已经在案涉工程厂房内投入菌包进行生产,故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以尚欠工程款9,154,587.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2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财产的所有权已因(2022)辽0504执943号执行裁定的送达而划归案外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地支行,导致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不能实现,故对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朝阳天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28元,由上诉人辽宁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