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4754号
原告: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姚岚,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张韬,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以保证合同纠纷案由立案,11月8日作出(2018)吉0721民初5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安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2月26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民终183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安泰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再2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1835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8)吉0721民初54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2019年9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协议履行保证金四百万元,利息暂定拾万元(从被告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暂时合计四百一十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下设的分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已注销)先后签订了《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该分公司承诺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世光迦南美地中心小区》中的15万平方米发给原告承建,上述《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和该分公司在履行协议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上述《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向该分公司缴纳了承诺的履行协议保证金四百万元。该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2018年7月15日,该分公司承诺的项目开工建设,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索要回协议保证金四百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时至今日该分公司承诺的项目也没有开工建设,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早已成就。原告依法认为:该分公司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评价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已经注销,所以原告只能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呈状来院,请审判机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松原市宏宇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诉讼主体,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是自然人独自或控股,说明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而是有贾昭有自然人出资。现前郭分公司已经注销,就应该以出资人、股东、或者清算人为被告,而不应该以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第二,关于案涉四百万元到底是不是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定,保证金应当存入对公账户,并不得随意动用,本案中,四百万元分两笔存入个人账户,违反了关于保证金的规定,所以说这四百万元不应定义为保证金,这两笔钱存入的个人账户的两个人跟前郭分公司也没有关系,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应该原路返回,应该打回原渠道的账户;第三,涉案的四百万元已经被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确认为是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涉案金额,原告应该向公安机关举报,通过刑事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四百万元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其前郭分公司的市场主体档案资料(即工商注册档案),证明被告设立分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设立分公司注销的事实。2、关于开发建设的世光迦南美地中心小区的《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下设分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下设前郭分公司收取原告四百万元保证金之后,将其开发的楼盘15万平建设权由原告承担。3、银行电汇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证明被告下设的前郭分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四百万元保证金。4、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设分公司交付的四百万元保证金不在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存款额度以内。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虽称前郭分公司设立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协议不是与被告签订的,保证金400万元是前郭分公司收取的,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注销情况说明,证明前郭分公司已经注销,公司被注销后应该以被注销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清算人为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被告及其前郭分公司的市场主体档案资料(即工商注册档案)载明分公司系被告设立,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2、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欲证明涉案的四百万元是松原市世光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涉案资金。因该事实与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及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安泰公司和被告宏宇公司下设的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前郭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宏宇前郭分公司承诺将其开发建设的世光迦南美地中心小区工程中的15万平方米发包给原告安泰公司承建,安泰公司向宏宇前郭分公司交付世光迦南美地中心小区工程保证金700万元,《补充协议》还注明2018年7月15日未能开工,宏宇前郭分公司就安泰公司的保证金按月利2分执行,安泰公司可继续等待开工也可以按息撤回本金。事后安泰公司向松原市宏宇前郭分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2018年6月19日松原市宏宇前郭分公司为安泰公司出具收据一枚。
另查明,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系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设立的下属分公司,2018年8月15日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了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
还查明,2019年3月18日,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8年7月9日,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我局立案调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89万元被认定为赃款。其中3300万元被该公司员工徐洪晶(2018年4至5月汇款1400万元)、张会明(2018年4月汇款1500万元)、贾兆臣(218年5月10日汇款100万元)、于斌(2018年5月9日汇款300万元)汇款到松原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智平的银行卡上,用于购买土地的先期付款。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尹光伟、王志远给贾兆臣的保证金400万元汇款时间分别是2018年5月24日和6月19日。贾兆臣支付给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00万元购买土地款时间在先,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尹光伟、王志远支付给贾兆臣400万元保证金时间在后,故3300万元里不包含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400万元保证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吉民再2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世光普惠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本案安泰公司起诉系基于其与宏宇公司前郭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缴纳履行协议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并未涉及经济犯罪,与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保证金,系因原告与宏宇前郭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建设世光迦南美地中心小区《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安泰公司提供的市场主体档案资料(即工商注册档案)、《合同意向书》及《补充协议》、银行电汇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可证明宏宇前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和《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成立,宏宇前郭分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400万元承包工程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2018年7月15日)开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应将400万元承包工程保证金及时返还给原告,并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其前郭分公司在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市场主体档案资料(即工商注册档案)证明,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是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且该分公司已经被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销,依照法律规定,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解的前郭分公司已经注销,就应该以出资人、股东、或者清算人为被告,因该分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并注销的,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称案涉工程保证金400万元是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涉案金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世光普惠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本案安泰公司起诉系基于其与宏宇公司前郭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缴纳履行协议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并未涉及经济犯罪,与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清
审判员  吕珊珊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