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6民初2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
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营者,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公司)、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20,000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驾驶吉C×××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28挂化劲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装载无号牌震动压路机),由***驶往安图县***途中,行驶至安图县境内S201线240公里+640米处,装载的压路机掉落时与相对方向向***驾驶的吉H×××3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压路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C×××58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M××2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凯盛公司,***购买了上述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的雇主。**是***的雇主。现***已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4,3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547元、外购药2350元,扣除***支付的20,000元,共计234,633.1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34,633.18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47元,超出部分,由凯盛公司、诚泽公司与***按照***的过错比例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诚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照***的过错比例对***承担雇主责任。
***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诚泽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除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已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2日通过其朋友**转交给***妻子***20,000元整。因此,***只承担***剩余的医疗费,而***作为实际车主只对剩余部分医疗费与***承担连带责任,诚泽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致使***的震动压路机严重损毁,已达到报废程度,***应予赔偿。***起诉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和雇佣关系(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应择一诉讼。
凯盛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开始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凯盛公司并非黑M××28挂车辆的实际车主。2016年7月26日,案外人时雷与凯盛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全款购买该车并已交付使用,买卖合同已生效。时雷享有该车的经营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系车辆实际车主。时雷拟定的《声明书》载明“由本人自行经营管理……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及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与凯盛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凯盛公司作为出卖方及登记车主,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主要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系吉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黑M××28挂车本身无动力,并非机动车,仅是牵引车的一部分,其自身单独不能产生任何交通事故。吉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依法判决。
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吉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诚泽公司、凯盛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0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9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和超速行驶。***驾驶车辆超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图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又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先后进行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7日。2020年3月27日,***再次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日。出院后,***于2020年2月12日到安图县松江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复查,于2020年6月10日到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费用6545.68元、住院费用237,790.5元,共计244,336.8元。吉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1日24时止。***从事货物运输司机工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黑M××2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多次交易后,现由***购买,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仍登记在凯盛公司名下,诚泽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案外人支付了该车营运证和服务费共700元。***已向***赔偿20,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延吉市**中医骨科诊所费235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购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超载是应**的要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公司不承担责任,因***系与***口头约定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而***系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公司支付,故本院确定诚泽公司为***的用人单位,***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此时***的人格已经为诚泽公司的人格所吸收,故***不再向***承担责任。因现尚未到认缴出资时间,故***并未违反出资义务,故对***请求***在诚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的挂靠并不因有偿无偿而有所区别。本案中,黑M××2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在从事货运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诚泽公司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其每年必然要得到凯盛公司的协助方可办理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即便凯盛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也应认定诚泽公司将车辆挂靠在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凯盛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凯盛公司均应与挂靠人诚泽公司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诚泽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本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因之一为***驾驶车辆超载,***固然存在较大过错,而**作为雇主未能尽到监督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小,本院酌情确定由***的用人单位诚泽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凯盛公司与挂靠人诚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承担10%的雇主责任,***自负10%的责任。
综上,在不考虑过错的情况下,***因此次交通事故暂时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3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日×74日=7400元)、交通费547元,共计252,283.18元。上述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47元,共计10,547元,不足部分为241,736.18元(252,283.18元-10,000元-547元=241,736.18元),应***公司、凯盛公司向***连带赔偿193,388.94元(241,736.18元×80%=193,388.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诚泽公司、凯盛公司仅需再向***赔偿173,388.94元(193,388.94元-20,000元=173,388.94元)即可。**应向***赔偿24,173.62元(241,736.18元×10%=24,173.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547元;
二、被告***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73,388.9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173.6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430元,由原告***负担501元,由被告***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被告**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缴彦铭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