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诚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终17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营者,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 一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永乡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公司)、**,一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民初22号判决;2.判令***对***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赔偿上诉人48347.24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当对诚泽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明知装载运输的重型压路机危险性,而疏忽大意未将载运的重型压路机安全固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大直接原因,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应与其雇主诚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应当对诚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诚泽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现认缴金额尚未实缴,原审认为***未违反出资义务而未支持诉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应依法承担责任,而非要求违反出资义务,故依法***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诚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上诉人48347.24元。1、**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35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造成本次损害原因为***违规驾驶行为及上诉人本身车辆超载,而上诉人驾驶车辆超载是因**指示,事故当时上诉人驾驶车辆为**指挥装运的货车,上诉人仅负责驾驶,故应由**承担20%责任。2、**同时是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次事故因**与***共同侵权导致,**装卸超载车辆,并指示上诉人驾驶超载车辆是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答辩。 ***、***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34,633.18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47元,超出部分,由凯盛公司、诚泽公司与***按照***的过错比例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诚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照***的过错比例对***承担雇主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诚泽公司、凯盛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0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9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和超速行驶。***驾驶车辆超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图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又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先后进行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7日。2020年3月27日,***再次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日。出院后,***于2020年2月12日到安图县松江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复查,于2020年6月10日到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费用6,545.68元、住院费用237,790.5元,共计244,336.8元。吉C5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1日24时止。***从事货物运输司机工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黑MXV**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多次交易后,现由***购买,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仍登记在凯盛公司名下,诚泽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案外人支付了该车营运证和服务费共700元。***已向***赔偿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延吉市**中医骨科诊所费2,35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购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超载是应**的要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公司不承担责任,因***系与***口头约定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而***系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公司支付,故本院确定诚泽公司为***的用人单位,***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此时***的人格已经为诚泽公司的人格所吸收,故***不再向***承担责任。因现尚未到认缴出资时间,故***并未违反出资义务,故对***请求***在诚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的挂靠并不因有偿无偿而有所区别。本案中,黑黑MXV**型低平板半挂车系在从事货运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诚泽公司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其每年必然要得到凯盛公司的协助方可办理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即便凯盛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也应认定诚泽公司将车辆挂靠在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凯盛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凯盛公司均应与挂靠人诚泽公司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诚泽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本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因之一为***驾驶车辆超载,***固然存在较大过错,而**作为雇主未能尽到监督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小,本院酌情确定由***的用人单位诚泽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凯盛公司与挂靠人诚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承担10%的雇主责任,***自负10%的责任。综上,在不考虑过错的情况下,***因此次交通事故暂时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3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日×74日=7,400元)、交通费547元,共计252,283.18元。上述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47元,共计10,547元,不足部分为241,736.18元(252,283.18元-10,000元-547元=241,736.18元),应***公司、凯盛公司向***连带赔偿193,388.94元(241,736.18元×80%=193,388.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诚泽公司、凯盛公司仅需再向***赔偿173,388.94元(193,388.94元-20,000元=173,388.94元)即可。**应向***赔偿24,173.62元(241,736.18元×10%=24,173.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547元;二、被告***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73,388.9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173.6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430元,由原告***负担501元,由被告***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被告**负担45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等肇事车辆一方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等肇事车辆的另一方承担20%的责任,其中因受害人***(驾驶超载车辆致使无法及时躲避突发的路面障碍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判决其应自负10%的责任,**作为雇主承担10%的过错责任,于法有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指示***驾驶超载车辆的过失行为与其他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并非案涉事故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非单一原因的“行为竞合”,只是“原因竞合”,故不能构成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故***关于本次事故是因**与***共同侵权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是受其雇主**的指示而驾驶涉案肇事超载车辆的理由,并非是阻却其违法行为而无过错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诚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诚泽公司的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应负依法及时缴纳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义务,但因现尚未到认缴出资时间,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尚无法认定***确已违反股东出资义务或应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现在就请求***在诚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