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惠泽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113号。
经营者:吴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星,山东中苑(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长白山路888号内1栋。
法定代表人:薛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惠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友余,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富隆电力经销处)因与上诉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九鼎峰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惠泽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泽丰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友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隆电力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星,上诉人青岛九鼎峰公司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原审第三人黄友余到庭参加第一次法庭调查。因上诉人富隆电力经销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进行了补充调查,上诉人富隆电力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星及第三人黄友余参加本次法庭调查,上诉人青岛九鼎峰公司和原审被告青岛惠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隆电力经销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富隆电力经销处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九鼎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富隆电力经销处与青岛九鼎峰公司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为673929元,一审判决支持了509803元,二者差额164126元。上述164126元货值的货物青岛九鼎峰公司已经收到,并且其公司员工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青岛九鼎峰公司收到货物就应付款。至于收货后其实际用到那里、或者是转手给了谁、其最终如何处置该货物,都不应成为原审判决不支持富隆电力经销处货款的理由。除富隆电力经销处外,青岛九鼎峰公司的工地别无其他供货商,青岛九鼎峰公司应提供工地图纸以证明配电箱数量。
青岛九鼎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货款金额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青岛九鼎峰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多为自己的陈述,不能称为有效的上诉理由。
惠泽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青岛九鼎峰公司。
黄友余述称,同意富隆电力经销处的上诉状。
青岛九鼎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青岛九鼎峰公司支付富隆电力经销处利息,按50980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隆电力经销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涉案货款金额认定正确,但对利息标准认定错误。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富隆电力经销处向青岛九鼎峰公司供应配电箱等产品,双方就珠山和贵园、和贵人家1-4#楼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富隆电力经销处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收料单》与《发货单》两组单子,其中《发货单》系富隆电力经销处单方制作,并未得到青岛九鼎峰公司的确认,且依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应当按照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进行结算。因此最终一审判决以青岛九鼎峰公司出具的《收料单》认定涉案货款金额共计509803元正确。二、关于青岛九鼎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涉案供货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具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15.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系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混淆了两种不同类型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为“因青岛九鼎峰公司未能向富隆电力经销处交付房屋,青岛九鼎峰公司存在过错、富隆电力经销处存在实际损失,因此青岛九鼎峰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说法不成立。首先,从一审中可知,黄友余与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青岛九鼎峰公司与富隆电力经销处之间自始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就更不可能存在青岛九鼎峰公司向富隆电力经销处交付房屋的义务;其次,即使一审中出现了房屋《认购协议》,但因富隆电力经销处在一审中变更了诉求,要求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对《认购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对《认购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并未进行论证与认定。现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房屋不能交付为青岛九鼎峰公司的原因,继而判令上诉人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依据支撑。
富隆电力经销处辩称,一,双方的货款金额应以富隆电力经销处的上诉状为准。二,九鼎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富隆电力经销处请求履行的系认购协议,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577条。三,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履行合同不能,应适用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四,关于利息的损失计算已提交判决。
青岛惠泽丰公司辩称,同青岛九鼎峰公司上诉意见。
黄友余述称,同富隆电力经销处的答辩意见。
富隆电力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履行2015年2月的《珠山和贵园》认购协议,将珠山和贵园11号楼2单元401室过户至黄友余名下所有;2.判令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支付货款181381.4元;3.本案律师费1万元由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承担。2021年4月26日,富隆电力经销处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青岛九鼎峰公司支付货款总数673929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合同履行完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月,富隆电力经销处(乙方)与青岛九鼎峰公司(甲方)签订总金额为382046元的《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和贵园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黄岛区珠山和贵园项目配电箱的采购事宜,青岛九鼎峰公司向富隆电力经销处采购户外、室内配电箱、插卡式计量电表箱。2015年7月5日,富隆电力经销处(乙方)与青岛九鼎峰公司(甲方)签订总金额为118000元的《青岛市黄岛区和贵人家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黄岛区和贵人家1-4#楼项目户内配电箱的采购事宜,青岛九鼎峰公司向富隆电力经销处采购户外、室内配电箱。2.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收料单照片打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对账明细表,富隆电力经销处称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已收到富隆电力经销处的货物,货款共计508343元已入账,富隆电力经销处称对账明细表系被告青岛九鼎峰公司提供,上面记载的单据编号与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供的青岛九鼎峰公司的收料单单号一致。青岛九鼎峰公司庭审中出示九鼎峰建设集团收料单原件13份,与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的收料单照片一致,另外9张工程名称涉及惠泽丰工程、黄埠岭安置房C区,供货方为青科电力的收料单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不予认可,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核实该13份已入账的收料单的货款数额为425240元。第三人黄友余系青岛青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货物的生产商,涉案货物由第三人安排司机或者第三人本人送货至青岛九鼎峰公司指定地点。第三人黄友余称收料单原件原来在黄友余手中,黄友余交给青岛九鼎峰公司财务人员,当时对方不给我们打收条,就拍照留证了,对方说入账就行了,对账明细表是青岛九鼎峰公司提供的,上面的单据编号都是我填好交给青岛九鼎峰公司。3.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供青岛青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青岛九鼎峰公司送货的发货单,富隆电力经销处表示该部分货款未入账。青岛九鼎峰公司表示对此部分发货单上的张某、丁某、史广玉、管成敬不认识,解某的笔迹在几张单据上笔迹不同,不是本人签的,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认为和富隆电力经销处的交易习惯双方的对账以收料单为准,富隆电力经销处这些发货单暂时不具备对账的条件。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的0017682号收料单,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地点记载为九鼎峰大酒店,现场收货人为邱吾利,货款1460元。4、2015年2月10日,黄友余与青岛惠泽丰公司签订《珠山和贵园》认购协议,认购房屋为珠山和贵园项目11号楼2单元401室,房款总计492547.6元。富隆电力经销处称该协议系以房抵债,抵顶青岛九鼎峰公司欠付富隆电力经销处的货款。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富隆电力经销处并非抵房主体,即使其称要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也不成立,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认为富隆电力经销处没有权利替第三人主张。5、青岛九鼎峰公司庭后答复称,和贵人家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珠山和贵园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富隆电力经销处向青岛九鼎峰公司供应配电箱等产品,双方曾就黄岛区珠山和贵园项目、黄岛区和贵人家1-4#楼项目签订过采购合同,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庭审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的收料单、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富隆电力经销处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对于其中的部分收料单予以认可,另外9张收料单虽然青岛九鼎峰公司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该部分收料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于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的该部分收料单予以采信。收料单上载明的供货方分别出现了富隆电力、青科电力的字样,根据黄友余庭审中的陈述,黄友余、青科电力系实际送货人,富隆电力经销处的经营者吴春梅系黄友余的配偶,黄友余当庭表示同意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向富隆电力经销处结算货款,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的22张收料单,经计算该部分货款数额为508343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采信。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的发货单部分,因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对于该部分发货单不予以认可,且无青岛九鼎峰公司的收料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按照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出具的收料单进行结算,富隆电力经销处未能证明其货物实际用于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的0017682号收料单,系用于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应向富隆电力经销处支付货款1460元。青岛惠泽丰公司认可与富隆电力经销处签订《珠山和贵园》认购协议用于抵顶货款,但因青岛惠泽丰公司拒绝富隆电力经销处的过户房屋的诉讼主张,富隆电力经销处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确认的货款数额为509803元。因青岛九鼎峰公司至今仍未向富隆电力经销处支付货款,亦未能向富隆电力经销处交付房屋,故青岛九鼎峰公司应当承担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青岛九鼎峰公司、青岛惠泽丰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富隆电力经销处存在实际损失,富隆电力经销处主张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利息的数额以不超过货款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货款509803元;二、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利息,按50980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总额不能超过509803元);三、驳回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73元,富隆电力经销处已预交,由富隆电力经销处负担821元,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的社保参保证明,拟证明张某在供货期间是青岛九鼎峰公司的职工。证据二,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标准。
青岛九鼎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份参保证明上可以看出张某的参保单位系青岛九鼎峰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主体青岛九鼎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张某与本案主体之间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证据二的判决书仅是参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判决书也与本案案情不一致。
青岛惠泽丰公司质证称,同九鼎峰公司质证意见。
黄友余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富隆电力经销处申请证人丁某、高某、张某、薛某、解某出庭作证,实际到庭的证人为丁某。丁某当庭陈述,2013年至2020期间,其在青岛九鼎峰公司做电器安装,系外包工作;2014、2015年期间其为青岛九鼎峰公司安装的配电箱中,富隆电力经销处参与了珠山和贵园项目、惠泽丰二号、三号厂房,别的记不清了;珠山和贵园项目负责人为高某、施工人员为管明尧。丁某认可2015年9月2日青科电力发货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陈述其不负责收货,但当时工地上的领导不在,因为每次送货都是由其负责验收,而富隆电力经销处急着走,所以让丁某签字,货物已经收到。
青岛惠泽丰公司、青岛九鼎峰公司未参加本次调查,对丁某的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
高某、张某、薛某、解某未到庭。黄友余陈述,青岛九鼎峰公司不让上述四名证人到庭作证,青岛九鼎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上述四名证人的身份情况,青岛九鼎峰公司庭后提交了书面意见,其中:高某系青岛九鼎峰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张某系青岛九鼎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薛某系青岛九鼎峰公司员工;解某系青岛九鼎峰公司临时用工人员,已离职。因上述四人均在发货单中签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青岛九鼎峰公司通知上述四人到庭说明情况,青岛九鼎峰公司于原定法庭调查前电话回复上述四人均无法到庭。
青岛九鼎峰公司提交(2021)鲁0211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与丁某之间存在案件纠纷,且丁某在该案件中败诉,双方存在对立关系。
富隆电力经销处、黄友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一社保证明及青岛九鼎峰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其他各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二系相关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丁某已到庭接受询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不实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其与青岛九鼎峰公司存在案件纠纷就否认其证言效力,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高某多次以青岛九鼎峰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在收料单中签字。此外,高某还在0007422号发货单中签字,该发货单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购货单位为九鼎峰和贵人家的,金额为102499元。张某在0012335号收料单中以现场收货人身份签字,并在0007412、0007416、0007417号发货单中签字,上述三张发货单总金额为8080元。薛某在0016181、0016182号收料单中以现场见证人身份签字,并在0004954、0004815、0003162、0004411、0007432、0004397、0009820号发货单中签字,上述七张发货单总金额为6300元。解某多次在收料单中以现场收货人身份签字,并在0008148、0007423、0008285、0008301、0007424、0007425号发货单中签字,上述五张发货单总金额为44363元。丁某在0007419号收货单中签字,金额为889元。
此外,史广玉在0009062号收货单中签字,金额为495元;管成敬在0007430、0006042号收货单中签字,总金额为1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青岛九鼎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载明的货款是否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年利率15.4%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问题1,案涉纠纷发生时,高某、薛某、解某均为青岛九鼎峰公司员工,张某为青岛九鼎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述四人均曾在收料单中签收货物,该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青岛九鼎峰公司承担。富隆电力经销处提交由该四人签字的发货单,应视为已完成了该部分货物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青岛九鼎峰公司对该发货单的真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本院明确要求青岛九鼎峰公司通知上述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青岛九鼎峰公司自认该四人中薛某至今仍为青岛九鼎峰公司员工,但包括薛某在内的上述人员仍未能到庭。故本院对高某、薛某、解某、张某签字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丁某已到庭说明情况,青岛九鼎峰公司亦未对丁某的身份情况提出异议,对其签字的发货单本院亦予以认可。高某、薛某、解某、张某、丁某签字的发货单总额为162131元(102499+8080+6300+44363+889),青岛九鼎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671934元(162131元+一审依据收料单认定的货款509803元)。
此外,富隆电力经销处还提交了史广玉、管成敬签字的发货单,且管成敬曾在收料单中作为现场收货人签字,但富隆电力经销处未申请二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人身份情况,史广玉、管成敬签字的发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应的货款金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的年利率15.4%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富隆电力经销处与青岛九鼎峰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未约定违约责任,而黄友余与青岛惠泽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实际应为案涉采购合同的以房抵债协议。一审中,青岛九鼎峰公司和青岛惠泽丰公司主张富隆电力经销处并非抵房主体,也不认可富隆电力经销处将房屋过户至黄友余名下的主张,实际上拒绝了富隆电力经销处房屋过户的请求。此种情况下,考虑到房屋差价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青岛九鼎峰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青岛九鼎峰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富隆电力经销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青岛九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货款671934元;
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利息,按67193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总额不能超过509803元);
三、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负担20元,由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胶南市富隆电力设备经销处负担44元,由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文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