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5393号
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白山路888号内1栋全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万元及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因欠付第三方工程款被起诉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与原告系合作施工关系,2016年5月11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612600元用于被告自己欠款案件的执行。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明确确认该被法院划扣的原告的612600元案款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其会将尽快还清。后,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至7月陆续还款四笔共计502600元,自2016年7月2日起再未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至今尚欠11万元。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按LPR向被告主***损失。
***辩称:1、诉讼时效是否已超三年。2、***只是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权限仅限于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与甲方的合同中有明文标注,青岛***作为承包方指定***为配合义务人,这在与甲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所体现。青岛***主张的工程款应由青岛***支付而不是由***支付。恒大***下项目已经完工,因当时甲方莱芜恒大***下有限公司未与青岛***结算工程款,我打借条时是青岛***公司领导与我商量为了平衡公司与项目的往来账目,让我先打借条以后这笔款的偿还是以恒大***下结算工程款为主,但是如果青岛***公司财务紧张,我也可以以个人先给一部分,最后以恒大***下公司结算完后再统一结算。502600元支付给青岛***的副总经理**(朋友关系),只是私人关系,公司比较困难,所以我才会给**用账户转账,**并未给我打条。恒大***下实际支付给青岛***数额为4969579.99元,但是青岛***用于恒大***下本项目实际工程款是4591702元,也就是在青岛***账户上恒大***下还应有377877.99元未用于该项目,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这11万元不应由我支付。我有合同可以证实我作为施工期间的委派项目经理仅限于负责施工期间的项目质量及安全,并非施工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12日,青岛***(甲方)和***(乙方)先行签订了莱芜恒大***下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7栋别墅封顶外分项工程等)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规模、质量等级、工程工期、承包方式、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乙方***承建主合同所包含的相应部分的全部内容,履行主合同中施工单位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因其行为方面而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及其它责任均由***承担。***负责工程结算、现场经济签证,负责工程款支付申请会签。业主(案涉工程莱芜恒大***下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7栋别墅封顶外分项工程等)的发包方恒大金碧公司)拨付的每笔工程款必须先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拨付款额的10%向甲方缴纳。工程款到帐后,乙方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成本发票支取工程款,未提供成本发票或提供发票额不足按6%扣留,待足额提供发票后退还,否则不予退还。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备案、移交需办理的手续,提供所需公司相关资料,所需费用(包括标书费、证书使用费、公证费、交易费、合同工本费、保证金、保险费、差旅费、竣工测绘及竣工图等等)均由乙方承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参加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及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和其他防护设施的验收;对乙方进行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对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项目资金,逃避应承担的债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坏甲方信誉,甲方可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2、2011年12月23日,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青岛***(承包方)签订莱芜恒大***下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7栋别墅封顶外分项工程等)施工合同(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工程),合同包括协议书和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双方协议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修期、合同工期、合同价等相关内容条款。承包人委托***为项目经理,委托的项目经理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真实有效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承包方指定***为配合义务人。
3、***起诉青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为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202民初287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执行,2016年5月11日,**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202执70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青岛***银行存款612600元。
4、2016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支付2600元;2016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支付350000元。综上,***共支付青岛***502600元。
5、原告本案庭审陈述提供的“借条证据”实质名称为“收据联”,号码为×××31,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收据内容为付款,收款人为被告***,发生在案涉的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之前。
上述事实,有《莱芜恒大***下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承包合同》、莱芜恒大***下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7栋别墅封顶外分项工程等)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莱芜恒大***下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7栋别墅封顶外分项工程等),原告承包又于2011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由其承包组织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的工程项目对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自行承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承包合同及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对外的民事活动法律关系中,原被告是一个整体,因此在***起诉青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作为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执行原告向***履行支付了款项后,原告有权依据原被告的承包约定向被告主张追索权利。本案有证据表明原告向***支付了6126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02600元,原告诉请被告再支付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1万元不应由其支付,理由是“恒大***下实际支付给青岛***数额为4969579.99元,但青岛***用于恒大***下本项目实际工程款是4591702元,也就是在青岛***账户上恒大***下还应有377877.99元未用于该项目”,被告以此理由主张该11万元不应由其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在原告的账上还有恒大公司的款,也是恒大公司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法律关系,如果恒大公司与原告最终结算完毕,有证据表明恒大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原告应退还给恒大公司,而不能就该11万元让恒大公司替被告偿还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并且,通过被告***与原告方的**的聊天记录:***所说“……我也不是欠钱不还的人,上次那三十五万我宁可损失四万我都办了,现在目前是实在无力了,稍微等等吧!”,也足以证明***认可欠付的11万元。因此。***应当将剩余款项11万元支付给原告青岛***公司。
关于被告辩称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青岛***的**与***曾在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17日有过手机短信沟通欠款事宜,截至起诉之日2022年8月8日立案之日并未超过三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11万元剩余款项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并约定在被执行了612600元后由被告支付利息,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未涉及这方面约定,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自2022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平适宜,也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问题,经本院审查,与原告主张的11万元计算无关,不予作为有效证据处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证据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付款,由双方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保全费1255元,共计2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亓 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 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