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

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周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8991号
上诉人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卫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军、何永权、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13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卫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卫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我方与周文军不存在雇佣关系;三、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单位员工去承包涉案工程,不排除何永权与中建公司私下进行的承包行为。
被上诉人周文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卫德公司员工李录、何永权等人为周文军垫付医药费及我方提供的卫德公司参与现场施工的管理资料,可认定卫德公司作为我方劳务分包的事实。我方出具的医药费用均为垫付,待法律文书生效后再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永权未出庭参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周文军医疗费875.7元;误工费120万元、护理费939,400元、伙食补助费29,100元、残疾赔偿金57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1元、复印费500元(无票据)、邮寄费200元(无票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文军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从事吊车指挥作业工作。周文军受雇于卫德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受卫德公司指派,进驻长春市台北阳光项目工地从事指挥吊车工作。2019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指挥吊车的过程中,从距离地面3米高处跌落地面,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1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骨折;2、截瘫;3、继发椎管狭窄;4、双肺挫伤;5、胸棘突骨折。第二次住院37天,第三次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3天。周文军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周文军支出鉴定费为2,000元。 另查明,周文军在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10日住院期间,其医药费用由卫德公司管理人员李录、杜晓龙、闻绍俊等人支付,之后由中建公司为周文军支付了住院费、护工费、康复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工资及部分房租费用。 再查明,中建公司为长春市台北阳光项目的工程总包单位,其就部分工程分包事宜与卫德公司进行了商谈,卫德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指派李录进行现场管理,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施工程分包合同,随后卫德公司组织包括周文军在内的人员进入长春市台北阳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文军与一审被告是何法律关系;2、谁应承担周文军的具体损失;3、周文军是否有相应的过错,周文军具体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周文军与何永权的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周文军受雇于何永权,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文军与卫德公司的法律关系,从卫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周文军垫付先期医药费及周文军的陈述和中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周文军受雇于卫德公司到长春市台北阳光项目工地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周文军与卫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公司对周文军的受伤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文军与中建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建公司系长春市台北阳光项目总包单位,周文军进入台北阳光项目工地后,其安全教育由该公司负责,工资由其发放,周文军各项费用由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工安全生产条列》的规定,施工安全由总包单位负责,公司在未与卫德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卫德公司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应对此期间发生的周文军受伤的安全生产事件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周文军是否有相应过错的问题,周文军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工作中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抗辩主张周文军应对其受伤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因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超出周文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所应预见和防范的范畴,不能苛责当事人承担超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周文军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周文军主张的医疗费875.7元,扣除非正规发票,认定为498.2元;2、周文军主张的误工费120万元,误工期间为周文军自2019年4月4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11月10日,周文军主张每月5,000元的工薪标准符合建筑行业的合理范畴,应予以支持。经核算,周文军误工费为106,000元,因定残之后的相应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周文军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周文军主张护理费按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元计算20年为939,400元,周文军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元计算10年×0.8,经核算为375,760元。周文军10年后另行发生的护理费,应另行主张;4、周文军主张伙食补助费29,100元,根据周文军的住院天数,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5、周文军主张残疾赔偿金572,760元,周文军二级伤残按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20年×0.9计算,周文军主张数额,应予以支持;6、周文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周文军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5,000元;7、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周文军主张的数额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5,251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周文军主张的住宿费6,600元、营养费30,000元、复印费500元、邮寄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周文军医疗费498.2元;二、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周文军误工费106,000元;三、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周文军护理费375,760元;四、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周文军伙食补助费29,100元;五、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周文军残疾赔偿金572,760元;六、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周文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七、被告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周文军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1元;八、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对上述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7元,由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承担7258.5元,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承担7,258.5元,周文军承担15,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中建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其与卫德公司管理人员王明浩电话的电话录音,证明中建公司在周文军受伤后积极与卫德公司联系,希望与卫德公司就周文军的后续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王明浩在接到中建公司管理人员电话后曾表示要将这一情况向上层领导汇报沟通。由此可见,卫德公司为中建公司台北阳光项目的劳务分包,并承认周文军为该单位雇佣的员工。 卫德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主张不能确认通话录音中是否是王明浩。假设是王明浩,其也没有承认周文军是卫德公司的员工,因情况不清,也只是说向领导汇报,并没有向中建公司说的我方认可并且同意赔偿;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左右案件的定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周文军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中建公司是总包单位,与下面分包单位的更详细情况,我方就不清楚了。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卫德公司是否应对周文军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卫德公司向李录出具的《委托书》、卫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永权及李录签字的《情况说明》、卫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周文军垫付前期医药费等证据事实,认定周文军与卫德公司的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卫德公司抗辩相关事实系其员工的私自行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效力并不影响外部侵权责任的承担,故对卫德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7元,由上诉人沈阳卫德精筑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宋 刚 审判员  任 江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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