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国信装配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国信装配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民初1832号 原告:长春国信装配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佳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国信装配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装配式)与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装配式、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国信装配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GXZPS-2020-011号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728775.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9316.25元;4.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GXZPS-2020-011号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后续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长春市新立城水库管理局附近万*****项目。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结算的混凝土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728775.00元,被告已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0000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72877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1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009316.25元。鉴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运建筑辩称,对于合同与补充协议无异议,都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还是要履行合同,因为项目还没有完成,对于我方欠的货款,我方也在筹措资金给付给原告,因为疫情原因市场行情不好,导致对原告付款不及时,我方对金额需要回去与财务核实,违约金要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定编号为GXZPS-2020-011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万*****,工程地点:新立城水库管理局附近,混凝土需求总量为约:29000m³(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含税总价暂暂估为10730000.00元,预拌混凝土浇筑时间预计2020年4月10日;三、结算与付款:(一)结算,按甲方实际验收乙方单车运单记载的立方米数结算(单车运单由甲方指定验收人员签字或**);(二)付款:1.项目工程地下室封顶结算一次,付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2.项目工程地上部分乙方向甲方每供应至5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3.剩余30%工程款在甲方主体完工并检测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商砼货款中60%为现金支付,40%为等额抵顶的房产,抵顶的房产的价格不高于抵顶房产售楼处或市场价格。四、交货条件第7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八、合同生效及解除(二)解除3约定: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九、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1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赔偿损失。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与付款,交货条件、质量标准、验收标准、随机配件、其他约定等内容。国信装配、长运建筑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公章。同时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是不同型号混凝土单价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国信装配式向长运建筑运送了24656.5m³总价值为10728775.00元的商品混凝土。2021年4月19日,长运建筑项目经理***签署《长春国信装配式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载明:混凝土供货量24656.5立方米。总金额为10728775.00元。长运建筑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分别5次向国信装配式支付货款共计400万元。后长运建筑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在诉讼中,原告国信装配式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了保全担保费7738元,保全费5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保全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交货条件第7款约定:“解除3约定: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只要债务,经催告后仍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0728775.0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00万元的货款后未再支付,且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排除损失”。现被告已收到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双方的结算单,上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结算上的项目经理***为本公司项目经理,且被告对货款金额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货款金额,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上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672877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应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15%的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但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额,对原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违约金为1009316.25元(6728775.00元×15%=1009316.25元)。原告要求的保全担保费,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国信装配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国信装配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728775.00元、违约金1009316.25元,合计人民币7738091.25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国信装配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98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