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3431号
原告:***(系***之女),女,1995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景阳公馆A区A2栋7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根据国家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的特别要求,原告之父***将本人身份证号和手机号报**(带工班长)登记,再由**报被告代理人**(包工头)登记,然后由**报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少登记,再由**公司向烧锅镇政府报备登记。经**公司审核同意后下达了接收***到**恒裕豪庭一期项目工程工地复工的接收函。2020年4月16日,在被告的安排下,**等人用×××客车将原告之父及其他工友从户籍所在地湖北孝感接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烧锅镇,并接送到经烧锅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协商后指定的烧锅镇互助小学进行隔离。2020年5月2日,烧锅镇卫生预防保健监督站解除对***等人的医学隔离。当天早上八点左右,***及其他工友由**安排接送进入**公司恒裕豪庭一期项目工地。进入工地后,工地负责人要求点名,逐一点名后,***及其工友就开始了工作,具体为搭建床铺、吃午饭,后又拉方子、钉马凳,又工作一个多小时***突然倒地不起,在***妻子及两位工友的陪同下,由被告公司安排的三轮摩托车送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烧锅医院进行抢救。***入院时已无自主意识,无自主呼吸,无自主心跳,抢救一个半小时后,2020年5月2日于15时36分被宣布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任何赔偿。原告向农安县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其应先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遂原告向绿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做出长绿劳人仲字(2020)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说自己是***的女儿,但未提供法律上能够证明主体资格的原告的出生证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信息只能证明原告是户主***的孙女,但***有其他子女,无法证明原告是***的女儿,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2、***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⑴***没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任何工作。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应聘的工作内容是墙体抹灰工作,而事实上被告在事件发生时并不具备墙体抹灰的条件,***没有从事抹灰的工作条件也没有事实从事用人单位指派的其他工作任务,更没有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口头约定,***到达施工地后,待双方了解相关情况,对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等达成合意之后,再决定是否用工。双方之间对于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时间等都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从用人单位处获取过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成立。⑵***疾病发生时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依照出具的《解除隔离证明》上的隔离日期是4月17日至5月2日,事发当天,***隔离期还没有结束,属于自行隔离,也不具备劳动用工条件,***来到工地现场仅仅是考察被告的场地看是否愿意在此工作,包括***在内的其余隔离人员都在考察场地之后自由选择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很多工人在考察过工地后自觉不能胜任或不适合自己便直接离开了,因此双方在考察前没有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建议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自始至终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⑶被告为项目所在职工已经投保了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损害商业保险。被告已经为自己所在项目的工程投保了工程工伤保险及工人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该保险覆盖所有项目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为了工地建设用工所使用的农民工,因此只要是在被告处成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无论是否具有书面劳动合同,都属于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但由于***并没有事实上从事任何工作劳动,拒绝理赔,也从侧面说明了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⑷***的隔离期间不属于从事劳动。企业为了防控疫情,配合国家的疫情防控工作,对湖北来长面试人员配合卫生预防保健监督站进行隔离工作,但是否用工要依照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的《劳动合同》,而隔离期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及人身依附关系,***是居家自由隔离,由被告配合监督站提供隔离场地,属于企业在“特殊时期”积极配合政府的法律行为,建议劳动关系应是双方在隔离期后,经过面试对双方的用工达成合意后实际从事工作内容才成立劳动关系,否则所有用人单位提供场地“面试”阶段都会被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那企业的法律责任就会被无限扩大,企业为了湖北人员特殊时期提供就业岗位却反被认定承担巨大的法律责任,这与政府设立隔离期的初衷也不符合。⑸***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依照***的《医学死亡证明》:***突发疾病死亡,死因为心脏骤停。只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才成立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未要求其从事任何体力劳动,也未将***置于高度危险或者对健康不利的环境,对***的身体健康无任何风险,在当时的情况下***的突发疾病甚至死亡为极小概率的偶发事件,不具有通常性,这种联系不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在从事劳动内容中死亡的。综上所述,***并未在被告处从事任何工作内容,原告没法证明任何工作是由***完成的,且隔离期不属于工作时间,***也未曾获得任何劳动报酬,***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案外人**委托**招抹灰工人,**联系了同村村民***等人。2020年4月16日,***等人乘坐**安排的大巴车,自湖北省孝感市到位于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被告**公司承建的**·恒裕豪庭一期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抹灰施工。2020年4月17日,***等人到达烧锅镇,由**安排在某学校集中隔离。2020年5月2日早晨解除隔离后,**委托**带着***等人到工地宿舍搭建床铺,午饭后拉方子、钉马凳。当天下午,工作一个小时左右,***在去找木方过程中突然倒地,被送往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烧锅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死亡,死因记载为“心跳骤停”。经查,本案原告为***的女儿,其于2020年9月14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长绿劳人仲[2020]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等书证均能够证实***与原告的父女关系,在***死亡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本案诉讼,符合主体资格要求。
关于***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负责联系***来被告所在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的**到庭作证,****承包**公司抹灰的活,并雇佣***等人来工地工作,受**管理,由**支付劳动报酬,此证言内容同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恒裕豪庭一期项目抹灰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与被告进行过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协商、洽谈并达成合意,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与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华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