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女),女,1995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景阳公馆A区A2栋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用人主体方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首先,根据***一审提交的从农安县信访局调取的视频可以证明,**公司在2020年6月2日向农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本案事实时,**公司自认“**公司要用这批工人”、“**公司在长春包的车,把这些人从湖北接回来”、“**公司在农安县烧锅镇设立的隔离点”,上述行为**公司已经承认系其公司行为,而一审法院却因上述行为有***的参与便认定系***的个人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此外,解除隔离之后,系**公司用车将***等人接至案涉工地,,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地门前点名、分配宿舍,***等在搭完床铺、吃完午饭之后,即投入工作,具体为拉木方、钉马凳。以上内容可以证实,**公司为***的用人单位。其次,因**等证人系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并不了解委托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等法律意义,其在湖北时接触的便是***,证人**等只知道***在为“**恒裕豪庭项目”招募抹灰工人,并不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公司行为,所以证人**才称其系受雇于***。本案中,**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且其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即是建筑施工各具体事项,***应招的抹灰工作即是**公司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公司委托***从湖北招工,***与***等人口头约定了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时间、薪资报酬的计算方式等,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等人认可了上述约定后将姓名、身份证号、电话上报给**公司,由**公司将其招用的员工名册报备至项目工程所在地政府,并组织大巴车将***等集体接至项目工程所在,并安排在**公司与政府协调的地点集中隔离。届时,***等人就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合意并开始履行。需要强调的是,疫情隔离期间虽不属于从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但确是接受**公司的管理。解除隔离后,进入**公司工地时,接受**公司工作人员点名、分配宿舍、由**公司组织在其项目工地吃午饭,然后继续投入工作即钉马凳,**等证人已经证明***已经工作一个小时以上,由此可以看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再次,**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恒裕豪庭一期项目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系***发生工亡事故之后签订的,**公司已当庭确认,且合同的主体系***与***,***虽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该合同系***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该自认恰恰能证明用人单位为**公司。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一款认定***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本案事实,***与**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与**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身亡,***符合工亡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公司为用人单位,其与***就劳动关系的成立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劳动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时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根据国家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的特别要求,***之父***将本人身份证号和手机号报**(带工班长)登记,再由**报**公司代理人***(包工头)登记,然后由***报**公司登记,再由**公司向烧锅镇政府报备登记。经**公司审核同意后下达了接收***到**恒裕豪庭一期项目工程工地复工的接收函。2020年4月16日,在**公司的安排下,***等人用吉AD9858客车将***及其他工友从户籍所在地湖北孝感接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烧锅镇,并接送到经烧锅镇人民政府与**公司协商后指定的烧锅镇互助小学进行隔离。2020年5月2日,烧锅镇卫生预防保健监督站解除对***等人的医学隔离。当天早上八点左右,***及其他工友由***安排接送进入**公司恒裕豪庭一期项目工地。进入工地后,工地负责人要求点名,逐一点名后,***及其工友就开始了工作,具体为搭建床铺、吃午饭,后又拉方子、钉马凳,又工作一个多小时***突然倒地不起,在***妻子及两位工友的陪同下,由**公司公司安排的三轮摩托车送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烧锅医院进行抢救。***入院时已无自主意识,无自主呼吸,无自主心跳,抢救一个半小时后,2020年5月2日于15时36分被宣布死亡。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公司协商,**公司拒绝任何赔偿。***向农安县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公司知其应先确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遂***向绿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做出长绿劳人仲字(2020)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案外人***委托**招抹灰工人,**联系了同村村民***等人。2020年4月16日,***等人乘坐***安排的大巴车,自湖北省孝感市到位于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公司**公司承建的**·恒裕豪庭一期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抹灰施工。2020年4月17日,***等人到达烧锅镇,由***安排在某学校集中隔离。2020年5月2日早晨解除隔离后,***委托**带着***等人到工地宿舍搭建床铺,午饭后拉方子、钉马凳。当天下午,工作一个小时左右,***在去找木方过程中突然倒地,被送往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烧锅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死亡,死因记载为“心跳骤停”。经查,本案原告为***的女儿,其于2020年9月14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长绿劳人仲[2020]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提供的户口薄、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等书证均能够证实***与***的父女关系,在***死亡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本案诉讼,符合主体资格要求。 关于***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负责联系***来**公司所在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的**到庭作证,*****承包**公司抹灰的活,并雇佣***等人来工地工作,受***管理,由***支付劳动报酬,此证言内容同**公司提供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恒裕豪庭一期项目抹灰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能够互相印证。***并无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与**公司进行过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协商、洽谈并达成合意,故***关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当事人的**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外人***承包了**公司**·恒裕豪庭一期项目抹灰单项工程,***系***个人雇佣人员,其工作内容由***安排,由***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与**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主张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智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