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唐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4456号 原告:长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1号春铁大厦C座8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九台市西营城镇鑫锋农资经销处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原告长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4000元、护理费13055.22元、伙食补助费820元、医疗费7819.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154495.17元。事实和理由:***为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2020年4月25日,***乘坐我公司车辆时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在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共计63543元。***出院后与我公司及肇事车辆达成和解协议,两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赔偿款。我公司所垫付的款项除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12778.70元外,其余全部汇入***账户,***亦不向我公司返还垫付款。***在2021年1月27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后***违背承诺,不顾基本的事实,向劳动仲裁申请工伤赔偿,并在工伤申请及劳动仲裁过程中虚假**,劳动仲裁部门也未去查清事实,未对我公司的答辩做出客观有说服力的论述,就直接作出了错误裁决。***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临时用工人员,不应认定为工伤,更不应按照工伤处理此事,劳动仲裁委依据该决定书作出裁决错误。***所请求的工资数额每月4000元完全系自己臆造,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给***发放的工资均是按照工时计算,几百元几千元不等,且不固定,对此我公司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后,劳动仲裁会还在裁决我公司承诺这部分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7条中应扣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不仅积极救治***,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在与肇事人及保险公司多次磋商后,***获取了救助资金及保险理赔金,但***不肯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资金。***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更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综上,长春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作的宽劳人仲字[2021]367号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依法判决。         ***辩称,***系**公司员工,自2017年12月27日入职工作。2020年4月25日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9月7日认定工伤,2021年3月25日鉴定伤残等级。**公司在回复人社局工伤答辩意见中明确认可“***是我单位员工,***因工受伤属实”,该答辩足以证明***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相关条款规定应获得相应赔偿。交通赔偿一事在保险公司主持下,当事人**、***就***的各项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辩称***在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应再支付工伤赔偿待遇于法无据。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赔偿法律依据不同,赔偿事实基础,赔偿主体,待遇标准各有不同。***因工伤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九级伤残,有权享有工伤待遇。**公司所称垫付医药费不予返还无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伤者***无责任。***所支付的医药费因其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只能核销10000元,其余部分因其无商业三者保险,其余花费自己承担。故不存在**公司为***垫付医药费一说。同时,又因***被认定工伤,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因工伤治疗所支付医药费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同样也不存在返还问题。依据不告不理原则,该辩解不是本案诉求内容,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最后,**公司所称,答辩人承诺“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文字形成事实是在保险公司签署完和解协议书后,***强迫***写的,如果不按他说的内容写,***对已经签字的和解协议书就返悔,不算数。该文字是就***应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事项的承诺。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肇事方***、**,受害人为***,“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仅仅是针对交通事故肇事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与本案工伤赔偿无任何法律上及事实上联系。综上,**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各项裁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公司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4月25日,***在乘公司车辆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后未再上班。***于2020年4月25日至5月1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外伤、髋臼前缘骨折等,花费急救车费168.50元(**公司支付)、门诊费4206.06元(**公司支付)、住院费51599.96元(**公司支付4500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一个月。2020年9月7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24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4月6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书》。2021年6月25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复查,花费门诊费148.39元。2021年6月26日,***骨折术后在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7671.56元。2021年5月11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护理费24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5元、交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21年7月8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仲字[2021]367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二、**公司支付***护理费13055.22元;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四、**公司支付***医疗费7819.95元;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六、**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七、**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800元;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九、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本院。庭审中,***提交了**与***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补助费用112315.41元,返还**公司垫付医疗费12772.70元。***承认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打入***账户。**公司向***妻子***微信转账5000元。         另查明,依据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2.63元{[60451.50元-(***工资2500元×3个月+2000元×9个月)÷12}。         本院认为,***在**公司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受伤,对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缴纳工伤保险而未予缴纳,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二次医疗费(78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由**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认定伤残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标准的10%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暂行)》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应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公司需向***支付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2.63元,低于2019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5088.42元×60%=3053.05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3583.55元(3053.05元×11个月)。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77.45元(3053.0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77.45元(3053.0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7.14元(3053.05元/月×7个月×10%),**公司应全额支付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计算,为233.95元/日×10%×25日=584.88元。***住院期间和在家绝对卧床期间,**公司未派人护理,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为233.95元/日×55日=1286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公司工作3年1个月,**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故***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194.21元(2912.63元×3.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80540.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83.55元、护理费128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88元、医疗费7819.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7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77.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7.14元、经济补偿金10194.21元,合计122141.88元,扣除垫付金额41601.86元(54374.56元-12772.70元)];         二、驳回长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