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辽0212行审89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自然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自然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花街220号5层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收到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原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7日对大连世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审批非法占地的行为,作出大国土资监(旅)罚字〔2018〕第05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73.83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073.83平方米旱地上建设的旅顺口区西部临港新城核心区滨港北路羊头洼隧道立交桥和其他设施;3.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大国土资监(旅)罚字〔2018〕第05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第2项内容,因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旅)罚字〔2018〕第05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内容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