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熠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熠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436号
原告:陈乃旭,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址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世政,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址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熠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九龙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311531706R。
负责人:朱汉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负责人:蔺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丽,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乃旭诉被告吴世政、大连熠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姗,被告吴世政,被告熠兴公司的负责人朱汉芝,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2897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各项损失7987.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世政和熠兴公司承担;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10170.09元(住院费5222.13元+门诊费49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1人)、误工费17897元(43550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54307.09元,诉请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2897元;剩余损失11410.09元,诉请被告人保公司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7987.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世政和被告熠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吴世政驾驶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大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普新区炮台街道车炮线与大邢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乃旭驾驶沿车炮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辽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陈乃旭受伤。原告受伤后入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经大转子骨折、右侧胸部挫伤、右侧2-5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50天;外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外伤后90日需要加强营养。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世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吴世政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其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熠兴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以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诉请数额。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以鉴定报告意见为准。护理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起诉时记载的居住地为农村,说明其实际居住地为农村,且收入来源于农村,如果赔偿误工费,也应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600元。从现有门诊记录无法证实2019年4月12日原告进行过复诊,故对当天产生的护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急诊病志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票据十一张、门诊手册一份、检查报告单九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护送费票据二张。
被告人保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吴世政驾驶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大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普新区炮台街道车炮线与大邢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乃旭驾驶沿车炮线由西向东行驶逾期未检验的辽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乃旭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世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乃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经大转子骨折、右侧胸部挫伤、右侧2-5根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170.09元(住院费5222.13元+门诊费4947.96元)。2019年12月3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乃旭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外伤后建议一人护理90日;外伤后建议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暂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陈乃旭,居住地为瓦房店市炮台镇宫房村转山头屯8号,从事个体经营。肇事车辆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熠兴公司,实际驾驶人为被告吴世政,被告吴世政与被告熠兴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吴世政作为熠兴公司的员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熠兴公司理应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和医疗费收据等资料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产生合理医疗费10170.09元(住院费5222.13元+门诊费49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伤后90日需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居住地状况,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897元(43550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门诊复查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44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被告熠兴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01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7897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167.0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2197元;剩余损失9970.0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6979.06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熠兴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乃旭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乃旭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219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陈乃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979.06元;
四、驳回原告陈乃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8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乃旭负担30元,被告大连熠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莹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 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