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婆娑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地质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田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羽,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北环路东出口。
法定代表人:曲晓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地质公司)、原审第三人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房地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被上诉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姜子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完整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上诉人依法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批复并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优先保护的条件。
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自2015年8月就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至今,签订四方协议时并不具有过错。新设定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案涉房产拥有的合法权利,且有明显过错。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宽甸昌德湖畔嘉园24-25#楼一二层5号门市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和拍卖。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昌德房地产作为甲方,宽甸昌德硼铁矿选矿厂作为乙方,宽甸昌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〇三队作为丁方,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甲方用位于裙房门市第5个门市房,代乙方、丙方向丁方抵顶工程款,并约定上述商品房为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〇三队单位抵账商品房,如丁方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签署在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名下,甲方应积极配合丁方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后由甲、乙、丙、丁方盖章、签字,签订日期处为空白。原告称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并于当日原告与第三人昌德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24-25裙房门市一、二层5号房。原告聚兴地质公司是由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2015年5月7日,案外人王威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百丰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威贷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建圆枣子基地。同日,第三人昌德房地产作为抵押人与被告百丰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威在7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被告百丰村镇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第三人昌德房地产以涉案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宽甸镇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宽国用(2015)第0234号]。2015年5月12日,被告百丰村镇银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同年5月13日被告百丰银行办理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9年4月17日,被告百丰村镇银行出具还款证明,内容为:宽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抵押人宽甸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70万元,抵押物为宽房房权证宽甸镇字第**,2019年4月17日将该笔贷款还清。
2019年4月18日,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百丰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借款400万元,用于宾馆装修。同日,第三人昌德房地产与被告百丰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9年4月18日至2024年4月11日期间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在4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被告百丰村镇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第三人昌德房地产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提供担保,抵押物品清单中包含涉案房屋。并于2019年4月23日就涉案房屋重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20年4月20日,被告百丰村镇银行将昌德房地产、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辽0624民初11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于2020年6月6日前偿还百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0933元,并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二、百丰村镇银行就昌德房地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5-0450、2015-0411、2015-0412、2015-0387、2015-038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5)0234号、(2015)0241号、(2015)0238号、(2015)0236号、(2015)0245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昌德房地产、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百丰村镇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以涉案房屋系抵顶工程款而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5年8月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查封、拍卖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0624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11月25日提起本诉。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辽0624执9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昌德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镇银行抵偿2759525元债务,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百丰村镇银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案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2015年5月7日,案外人王威向被告借款,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借款抵押早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四方协议,抵押权优先。后2019年4月17日,案外人王威将该笔债务清偿后,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虽然原告提供的四方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但综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电费、水费票据等,可以认定2015年9月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9年4月18日,案外人丹东昌德河口度假村向被告借款,并于2019年4月23日对涉案房屋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时间晚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四方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虽然涉案房屋之上设定了抵押权,但同一物权上有多个权利人时,已经交纳全部购买房屋款项后的房屋买受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取得物权。故本案中,原告享有排除被告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宽甸昌德湖畔嘉园24-25#楼一二层5号门市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00元,应予退还。本院作出的(2020)辽0624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失效。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三张,证明该公司是辽宁省有色地质一O三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上诉人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聚兴地质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百丰村镇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故聚兴地质公司是否为商品房消费者的认定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而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故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中,聚兴地质公司抵顶来的案涉房屋系用于经营而非为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二项条件,其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并不优先于百丰村镇银行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故百丰村镇银行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丰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被上诉人聚兴地质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权利的优先性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聚兴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泰昆
审 判 员 康 璐
审 判 员 韩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