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747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菱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立新委银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文韬,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地质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田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丝,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菱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菱镁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航、胡文韬,被告(反诉原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镁公司诉称,2019年由原告请示,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项目得到批复,经海城市规划委员会立项,同意由原告作为招标主体对该项目向社会招标。后被告中标,双方于2020年1月签订《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21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原告分别在2020年的3月7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26日、5月18日五次向被告下达书面开工事宜通知单,但被告仍未进场施工。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又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设计开挖、未按照约定将岩毛石拉出场地置换回填的种植土、毁坏林地、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矿石等行为。原告分别在2020年的9月8日、9月20日、10月8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20日、12月22日七次向被告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单,但被告没有做出实际整改行为,此后被告单方终止施工义务,导致项目至今未能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目在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整改的前提下,被告没有及时整改,致使矿山生态修复治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满足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工期进场,进场施工有存在走设计开挖、未按照约定将岩毛石拉出场地置换回填的种植土毁坏林地、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矿石等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林地对矿产资源的破坏更是有悖于签订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合同本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城市菱镁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2、被告依法支付原违约金人民币1947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兴公司辩称:被告聚兴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述合同解除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没有支付;
一、项目施工延期的原因在于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和原告自身原因。2020年初,由于疫情防控原因,交通中断、企业无法复工复产,被告的主要施工人员无法到现场;而施工过程中原矿主多次阻挠施工,致使工地被迫停工,需要原告出面协调。延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擅自开采矿石的行为,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不属实。鞍山中际公司已经对此提出行政复议。
三、被告没有超设计开挖,被告所有的施工行为都是在原告批准或协助下进行的。原告对岩毛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批准被告向外拉岩毛。该工程是矿山整治,需要换土,因此,拉岩毛也是为了换土。经原告同意外运的岩毛超过设计标准,说明多出的岩毛石经过原告批准的,被告没有违约。
四、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20年9月,但是在此之后菱镁公司继续审批施工单位向外运输岩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说明菱镁公司同意合同延期履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五、原告尚欠被告花果山标段工程款83万元没有支付,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施工的花果山段工程款是215万元,原告已经支付132万元,余款83万元没有支付。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并交付,原告既已主张合同解除,应当将该部分工程款余款支付给被告。
六、该项目违规转包,其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海城市政府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在项目招投标前,海城市政府和原告已确定由海城市政分包部分工程,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中标以后,在原告的压力之下被迫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海城市政,这也是造成项目延期的原因。
七、本案遗漏当事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被告违法转包给鞍山中际公司,鞍山中际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工程是否转包、是否超期、超期的原因是什么都与本案合同解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追加鞍山中际公司为当事人。
八、涉案工程一直由海城市政府主导,从工程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到岩毛外运,都是在海城市政府的主导下完成,海城市政府为此也多次开过协调会、政府办公会议等。该工程涉停工原因复杂,涉及因素众多。被告一直与海城市政府以及原告积极沟通,但是由于此起彼伏的疫情防控措施,双方始终无法面对面协商。为谨慎、稳妥解决问题,被告仍然愿意协商。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聚兴公司诉称:2020年1月,反诉原告聚兴公司中标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发达矿区三采区、鹏程镁矿闭坑排岩厂),并与反诉被告菱镁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海城市政府在投标前已将牌楼镇花果山工程内定给海城市政工程公司施工,故聚兴公司中标后,在反诉被告菱镁公司的要求下将案涉花果山工程交由海城市政公司施工。2020年3月,聚兴公司与海城市政公司补签了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海城市政公司系花果山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海城市政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根据聚兴公司与菱镁公司的合同,由菱镁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聚兴公司,聚兴公司扣除必要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海城市政公司。花果山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并交付。花果山工程的工程款为2,159,907.98元,根据菱镁公司统计,菱镁公司已支付给聚兴公司132万元,尚差839,907.98元没有支付。菱镁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根据聚兴公司与菱镁公司的施工合同书16.2.4(5),菱镁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菱镁公司与聚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菱镁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由于花果山工程系在招标前由海城市政府和甲方菱镁公司内定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交付,故反诉被告菱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故聚兴公司诉至法院: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839,907.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菱镁公司辩称:对于反诉意见,我方不予认可。首先,花果山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最终实际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并且花果山花果山工程实际上也不是丹东公司直接进行施工的,而是由海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在市政公司没有向丹东公司主张索要工程款的前提下,我们认为丹东方无法向我方要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菱镁公司向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关于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项目的请示。同日,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批复:菱镁公司作为项目总体建设单位,具体负责建设组织工作。2019年11月22日,菱镁公司作为招标人公开对外招标,最终确定中标单位为聚兴公司。
2020年1月12日,菱镁公司与聚兴公司签订《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一份,工程名称: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发达矿业三采区、鹏程镁矿闭坑排岩厂)。工程地点:海城市牌楼镇。工程内容: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生态修复治理区面积约35800平方米;发达矿业三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区面积约59898平方米:鹏程镁矿闭坑排岩场生态修复治理区面积约41167.9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01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07月16日,(其中客土栽植2020年4月15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85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贰拾玖万零叁佰肆拾捌元零壹分(¥14290348.0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零肆佰壹拾捌元捌角伍分(¥220418.85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其中: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金额2159907.98元、发达矿业三采区7843150.24元、鹏程镁矿闭坑排岩厂4287289.79元)。
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4.竣工结算。
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
16.2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违反第8.9款(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继续完成工程的需要,发包人有权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相应费用的承担方式。发包人继续使用的行为不免除或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解除后,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现场的清理和撤离;(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成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项。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和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同时,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禁止分包。20.5.2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按合同总价的0.25‰。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超过30天时,发包方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另查,2020年1月13日,聚兴公司与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发达矿业三采区、鹏程镁矿闭坑排岩厂)。工程地点:海城市牌楼镇。工程施工区域: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工程承包范围: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区域生态修复治理区面积约35800平方米。详见《分包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目13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7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或被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为准。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含增值税9%),其中不含税总价(1559633.03元),增值税(140366.97元);分部分项工程单价详见《分包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
2020年1月13日,聚兴公司与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发达矿业三采区、鹏程镁矿闭坑排岩厂)。工程地点:海城市牌楼镇。施工地段:发达矿业三采区、鹏程镁矿闭坑排岩厂。工程承包范围:发达矿业三采区生态修复治理区面积约59898平方米;鹏程镁矿闭坑排岩场生态修复治理区面积约41167.9平方米。详见《分包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01月13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07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或被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为准。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捌拾柒万伍任捌佰叁拾壹元柒角柒分(11875831.77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总价(¥10895258.50元),增值税(980573.27元);分部分项工程单价,详见《分包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
又查,2020年3月2日,聚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志超系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金萍同志为我单位代理人,并以我单位的名义全权处理施工中的一切事务,施工中所商谈的与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项目所有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再查,2020年3月22日,菱镁公司向聚兴公司发出《关于鹏程镁矿进场开工事宜通知单》,要求聚兴公司在2020年6月末喷播工程竣工(此通知单有张岚签字)。2020年5月18日,菱镁公司向聚兴公司发出《关于生态恢复工程施工质量、进度的通知单》,要求聚兴公司在三日内(5月21日前)提交施工进度安排、保证施工质量的措施方案、施工时间安排、养护措施方案(特别是垃圾场区域),提交一份施工计划,并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加大施工力量,按照约定竣工日期完成施工(此通知单有张岚签字)。
再查,2020年8月19日,海城市鹏程镁矿有限公司因闭坑排岩场需重新扩建,导致政府治理修复项目合同终止。2020年8月22日,菱镁公司与聚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同意终止执行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鹏程镁矿闭坑排岩场生态恢复工程合同。2020年8月22日,聚兴公司与海城市鹏程镁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终止合同给聚兴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海城市鹏程镁矿有限公司赔偿共计160万元。
再查,2021年2月6日,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海城市牌楼镇发达矿业有限公司三采区生态恢复治理工程量核算情况报告》一份,载明:1、按设计需机械破碎液压镐施工的挖方量为41108.45m³,按设计需填方量为219615.91m³,扣除设计需挖方量41108.45m为外运石方量,即外运石方量为178507.46m³。2、按设计已完成挖方量=按设计需挖方量-挖方区未完成挖方量=41108.45-14998.78=26109.67m³,按设计已完成填方量=填方区已完成填方量-填方区超设计填方量-按设计已完成的填方量。=115950.02-34062.95-26109.69=55777.38m³。
再查,时至今日,案涉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毕。辽镁公司已向被告聚兴公司共计支付319万元(其中: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金额132万元、发达矿业三采区187万元)。
上述事实,菱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项目的请示》一份;海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海规委办字[2019]006号《二零一九年海城市第五次会议纪要》一份;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海发改发[2019]210号《关于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批复》一份。2、2019年度辽宁菱镁公司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申报单3份。3、(2019)50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4、(2019)45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5、招标单位卷;招标文件。6、丹东聚兴的中标通知书。7、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一份。8、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主体为丹东聚兴与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9、丹东聚兴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10、辽镁公司向丹东聚兴作出的催告其进场施正的通知函2份,作出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2日、5月18日。11、关于终止海城市鹏程镁矿有限公司闭坑排岩场治理项目的申请一份,该份证据由海城市鹏程镁矿有限公司提供;海城市自然资源局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做好终止海城市鹏程镁矿排岩场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后续工作的函》一份。12、协议书两份。一份由辽镁公司与丹东聚兴签订,一份由鹏程矿业与丹东聚兴签订。13、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辽镁公司委托,对发达矿业三采区作出的生态恢复治理工程核算情况报告。14、付款凭证一组,共48页。15、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由丹东聚兴与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6、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3、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4、菱镁矿与聚兴公司《协议书》。5、鹏程公司与聚兴公司《协议书》。6、投标函及清单、银行电子回执5张。7、申请报告。8、关于发达三采区岩毛换取种植土核实情况。(注:注:原件在菱镁矿,聚兴有拍照的原件)。9、辽宁菱镁矿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分析及评定意见8张、辽宁菱镁矿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4张。10、关于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公司有限公司更改运输岩毛路线的申请。11、《关于丹东聚兴地质环境有限公司延期运输纯岩毛的证明》(注:原件在菱镁矿,聚兴有拍照的原件)。12、《关于丹东聚兴地质环境有限公司运输纯岩毛的证明》(注:原件在菱镁矿,聚兴有拍照的原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关于菱镁公司提供的辽镁公司向丹东聚兴作出的催告其进场施正的通知函3份(作出时间分别为2020年的3月7日、3月31日、4月26日)、辽镁公司向丹东聚兴作出的告知其存在违法施工并限期整改、及时完工的通知函7份(作出时间分别为2020年的9月8日、9月20日、10月8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20日、12月2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4份(作出时间分别于2020年8的16日、8月24日、11月21日、12月9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聚兴公司送达,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菱镁公司提供的发达矿业三采区的实地照片6张、丹东聚兴堆放在辽宁聚能重工有限公司院内岩毛石照片5张,以上证据无法全面反映案件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菱镁公司提供的海城市自然资源局综合执法队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聚能重工有限公司院内堆放菱镁矿地质勘探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聚兴公司提供的海城市政府会议纪要,经核实该会议纪要为内部记录,并未对外发布,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聚兴公司提供的照片三张,无法全面反映案件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菱镁公司与聚兴公司双方签订的《海城市菱镁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菱镁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聚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进行分包、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且聚兴公司从签订合同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海城市菱镁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同时聚兴公司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未完成施工的原因,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聚兴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菱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菱镁公司要求聚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47060元一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按合同总价的0.25‰计算,故菱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次,因案涉工程合同已经部分解除,合同总价款应予以调整为:牌楼镇花果山加工厂金额2159907.98元+发达矿业三采区7843150.24元=10003058.22元;再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07月16日,但在2020年初爆发了新冠××疫情,本次疫情系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疫情原因不能施工应将工期顺延,同时根据菱镁公司出具的《关于丹东聚兴地质环境有限公司运输纯岩毛的证明》中其允许聚兴公司运输纯岩毛的时间截止时间最晚为2021年2月28日,应视为菱镁公司将合同工期顺延至2021年2月28日,故至诉讼之日止,聚兴公司延误工期时间共计为326天。综上,聚兴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3058.22元×0.25‰×326天=815249.24元。
关于聚兴公司要求菱镁公司给付工程款839907.98元及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法定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审核的相关程序和时间,聚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提交过竣工结算的申请,故本院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及聚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聚兴该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聚兴公司辩称分包给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是被迫的和分包是菱镁公司同意的一节,因聚兴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与海城市市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此可见,聚兴公司将案涉公司中花果山项目工程分包给海城市市政公司系聚兴公司认可的,且聚兴公司自认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对聚兴公司并无约束力,聚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菱镁公司胁迫聚兴公司签订合同,可见聚兴公司与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应属于自愿行为,故本院对聚兴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聚兴公司辩称招标过程违法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版)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之规定,本案中,菱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聚兴公司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未有证据显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招投标工作,而分包给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亦有分包合同,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将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一节,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菱镁公司和聚兴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原告方不同意将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追加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菱镁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
二、被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菱镁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15249.24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菱镁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224元,由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菱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19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旭
审判员 陈 妍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