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5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卫,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卫生街**。
法定代表人:张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地质路**iv>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建筑公司)、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环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少支付本金10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但是有100万元没有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额借款应当有转账凭证,原审判决该笔事实认定不清楚。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原审判决保护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规定。三、鞍山中际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四、原审保全程序违法,保全额超标的。
***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在庭后3日之内向法庭补正了关于100万元的流水,转账凭证的证据。本案580万本金全部有上诉人的信息确认收条以及转账凭证,所以上诉人的第一个理由不符合事实。第二点,原审判决中对于本案本金、利息有非常详细的论述,而且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利息的要求,并且与2020年8月20日国家出台的对于利息的司法解释没有冲突,所以利息的原判决中认定是合法合理的应受到法律支持。第三点,鞍山中际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盖章签字并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至于其是否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中际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抗辩理由。第四点,虽不是审判内容,在此也进行简单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查封的上诉人的所有房产均为抵押或轮候查封状态。所以本案的保全标的没有超标。
中际建筑公司述称:对于中际公司,我们公司是股东制,因为此次债务关系是**和***几年前债务关系,和现在目前公司项目没有关系,因为项目还没有成立,所以没有利润划分,所以**和***债务关系和中际公司没有关系。
地质环境公司述称:一、原审法院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无误。答辩人并非债务人,也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各被上诉人对此均认可,没有上诉。三、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但是有100万元没有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额借款应当有转账凭证,原审判决该笔事实认定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二、中标建筑公司、地质环境公、地质环境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切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通过朋友介绍,**因中标建筑公司承包、地质环境公、地质环境公司发包的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的经营需要年2月14日至2019年以来分6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580万,**向原告出具了其工程的合同以及相关材料,并表示工程收益优先偿还原告,以及工程相关的设备以及开采的石土都具备一定价值,足以按时且足额偿还借款。双方因此达成一致,并由**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2%的月利息以及借款期限。2020年按照约定,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承揽的工程按照合同也应完工并取得收益,但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直向原告表示,工程延期,尚未取得收益要求原告给予宽限。但中标建筑公司、地质环境公、地质环境公司均未能按照其工程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7月30日经过友好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被告除之前向原告借款本金580万以外,按照2%月利率计算220万利息共计本金800万元,并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二均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中标建筑公司工程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为保证自身合法的经济利益以及法律权利,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向***借款,《借款合同》载明:“**向***借款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采用到期还本金先支付利息方式,利息为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按约定到期还款日2018年4月14日,**必须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并需以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资金、房产、车产等资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金伯做为担保人,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追索金伯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资金、房产、车产等资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下方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金伯签名并捺印。2018年7月19日,《借款合同》载明:“**向***借款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采用到期还本金先支付利息方式,利息为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按约定到期还款日2018年11月19日,**必须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并需以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资金、房产、车产等资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下方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向**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00元。2018年8月4日,《借款合同》载明:“**向***借款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期限为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采用到期还本金先支付利息方式,利息为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52500元。按约定到期还款日2019年2月4日,**必须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并需以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资金、房产、车产等资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下方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给案外人张某发送短信:“弟弟,收到五十万元,谢谢”。2018年8月13日,《借款合同》载明:“**向***借款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采用到期还本金先支付利息方式,利息为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按约定到期还款日2019年2月14日,**以城市山林建筑面积350.03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发票代221031390441,到期**必须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并需以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资金、房产、车产等资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下方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8年8月14日,***向**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000元。2018年9月7日,《借款合同》载明:“**向***借款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小写¥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采用到期还本金先支付利息方式,利息为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小写¥84000元。按约定到期还款日2018年9月21日,**必须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并需以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资金、房产、车产等资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下方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向**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8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借款合同》载明:“**向***借款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采用到期还本金先支付利息方式,利息为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按约定到期还款日2019年6月30日,**必须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并需以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资金、房产、车产等资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下方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向**的银行账户内汇款900000元。同日,案外人张某给**发送短信:“90万元款已转入你盛京银行账户里”,**回复:“弟弟,已收到从你处借九十万,加上前几日那十万,共计一百万,谢谢!”。2020年8月2日,甲方***、乙方**、丙方中际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乙、丙方目前偿还能力有限,甲方多次催要无果,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自愿原则、根据事实就甲乙双方多年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制定以下还款协议:一、协议基于事实。1、乙方为丙方大股东兼实际控制人,由于丙方承包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工程总揽合同以及分包合同可以附后)投资需要,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30日分6次向甲方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甲方均依约履行借款义务;2、甲乙丙经过对账,截至2020年7月30日(因每款借款结算时间不同,现为统一计算,向最晚取齐),共欠甲方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万元。二、还款协议内容。1、乙、丙方如能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大写伍佰捌拾万元整,小写580万元,甲方可以放弃尚未履行的还款义务;2、如协议签署后30天,乙方未能及时履行一次性还款义务,以580万元为基础,从2020.7.30日以2%月息计算利息;3、在还款期限内,但如期间乙方存在多次偶联系不上、转移资产、欺骗等行为,甲方可以随时终止还款期限,但需通知乙方(短信、微信、电话等),为防止乙方刻意回避,通知行为以作出即发生中止效力,或采取公告、公证等公示行为也有同样效力;4、还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未能完全偿还该笔借款,对于本协议认定的本金及其生产利息,乙、丙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对于丙方承包的海城市菱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的回款有权收回,但原则上为保证丙方对工程的健康、合理的进行,对于此回款的收取比例,乙、丙方可根据请求与甲方协商;5、乙、丙方可以另外采取有效、合法的担保行为对债务进行担保,如有人保或者物保对于担保物或担保人的信息或签字、捺印可以形成附件附于本协议;乙方以其名下财产:a.位于铁东区]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2747号的不动产;b.位于高新区深峪路456号产籍号为42-107-35-2011的不动产—为其债务进行担保。6、本协议为拢账协议,对于原债权的担保权益等从属性权利不发生干扰,但担保权益如未取得原始债权上担保物或担保人的确认,仅对原始债权范围承担担保义务。三、其他。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具体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下方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签名,丙方处中际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再查,2021年7月9日,***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自认欠向***借款本金580万元及截止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220万元,故对于***要求**偿还800万元一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20万元,本案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部分,未违反当时的司法解释,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一节,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协议签署后30天,乙方未能及时履行一次性还款义务,以580万元为基础,从2020.7.30日以2%月息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以前期的220万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计算,故该院确定以580万元为基数,支持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按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要求中际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一节,因***、**、中际建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4、还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未能完全偿还该笔借款,对于本协议认定的本金及其生产利息,乙、丙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在**到期不能完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中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要求地质环境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一节,因地质环境公司并非债务人,也没有再还款协议上盖章,故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30日前的利息220万元;以5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按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已预交,由**、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不负担,应予退还***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中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于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共计向**出借款项580万元,**理应及时足额还本付息。
关于**主张其中100万元没有转账凭证一节。二审中,**通过查阅原审卷宗,580万元转款凭证均在卷佐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利息计算错误一节。**在一审中对***主张的2020年7月30日之前利息22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数额并未超出当时相关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上限。且**在二审中对所有转款凭证核对后亦表示对利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及中标建筑公司主张中际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中标建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主张原审保全程序违法,保全额超标的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故**对保全程序的主张应通过复议程序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