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82民初335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爱河大街132号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三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
原告**与被告**、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董佳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丽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