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81执保887号
申请人:***,男,住所地:海城市。
被申请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590901676R,住所地:海城市振兴区地质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女,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8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故本院依照(2021)辽0381财保289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8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查封车辆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财产处置行为。
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惠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怡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