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81财保289号
申请人:***,男,住所地:海城市。
被申请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590901676R,住所地:海城市振兴区地质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
被申请人:**,女,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合同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5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合同诉前保全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丹东聚兴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5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 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尹洪颖